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二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三九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本院認被告已自白犯罪,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共淨重捌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自白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四○○○三四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共淨重八.二一公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秤重後,共淨重八.二一公克,故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臺法字第○九三○○八○五五一號令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淨重五公克以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共淨重八.二一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五月。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既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不得上訴。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持有第一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