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01年8月8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8月6日某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150元」應補充為「而於同日18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150元」。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而匯款共2萬8,000元」應補充為「而於同日17時22分許匯款共2萬8,000元」。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而匯款3萬5,000元」應更正為「而先後於同日11時45分許、12時7分許匯款3萬元、5,000元」。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而匯款9,000元」應補充為「而於同年月15日匯款9,000元」。
(六)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而匯款5萬元」應更正為「而於同日15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七)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林佳興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份」。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陳松柏提供帳戶使告訴人 林勇志顏瑞毅簡偵夷李承哲 及被害人 朱吾昌 等5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知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441號被告陳松柏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柏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假日分店內,將其所有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之拍賣訊息,致㈠林勇志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00號內,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150元,至上開帳戶內;㈡顏瑞毅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內,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㈢朱吾昌於翌(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內,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㈣李承哲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匯款9,000元,至上開帳戶;㈤簡偵夷於同年月16日中午
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內,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林勇志、顏瑞毅、簡偵夷、李承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松柏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看報紙找工作,對方表示要提供提款卡,以為擔保,所以就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予對方,工作內容係依指示領錢,有點像車手,有覺得很奇怪,但想說帳戶內沒錢,而且急著找工作,就想說先把帳戶資料寄過去,有問題再停卡就好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勇志、顏瑞毅、簡偵夷、李承哲,及證人即被害人朱吾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網站列印資料、往來電子郵件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8月27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年9月3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1年8月31日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101年9月4日函、宅急便寄件單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應堪予認定,亦足證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誤;且衡諸常情,個人之信用徵信僅需告知身分證字號或銀行帳號即可,而無須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另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聯絡方式、公司住址,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且正常人若如被告般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重要物品交給他人,必定會先確認該人之身分後,始放心將上開重要物品交給該人,詎被告竟對接受應徵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一無所悉,仍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又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收購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詐騙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再者,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早為政府機關、新聞媒體所廣為宣傳,依其個人經驗,應有預見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檢察官鄭淳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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