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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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上訴人 郭勝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選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郭勝煌意圖使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對部分事實之陳述,證人 陳立偉鄭慶珍 之證述,以及上訴人印製並寄發之系爭競選文宣、國民黨台南市委員會發出之「國民黨台南市黨部選舉新聞稿」、 立玲 打字印刷行之估價單、 洪玉鳳姜滄源 之退黨聲明書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即其妻洪玉鳳當選,冒名國民黨台南市委員會(下稱黨部)主任委員鄭慶珍,印製內容不實之競選文宣,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所辯:黨部曾以文宣支持洪玉鳳;且鄭慶珍及其時之台南市長選舉候選人 郭添財 ,均在洪玉鳳之競選會場上台造勢,明示支持洪玉鳳。反觀於競爭對手即姜滄源總部成立時,鄭慶珍僅到場寒暄,足見上訴人印製之文宣並無不實,以及上訴人無「實質惡意」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詳予指駁、論述。有關上訴人如何明知文宣內容與事實不符,其印製系爭文宣,何以足以生損害黨部及國民黨籍選民,亦詳予說明。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已經原判決詳予論斷、說明之上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洪玉鳳所獲之「上台造勢」,與姜滄源得到之「到場寒暄」之不同待遇,既已依上訴人及鄭慶珍之陳述,以及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發出之文宣,說明黨部實未獨厚、偏袒任何一方之理由。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勘驗錄影光碟,以證明鄭慶珍及郭添財,確有連袂上台替洪玉鳳造勢,拜託選民支持之事實,縱得確認,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原判決未予勘驗,亦未說明其理由,即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有別,自不得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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