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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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上訴人 賴鐘蕙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鐘蕙蘭販賣禁藥及違反商標法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始終一致坦承有如其事實欄所示販賣從大陸地區販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其中部分並使用美商瑞輝公司註冊商標之犯行,佐以證人 林俊明 、 林進文 、 關力豪 於偵查中證言,卷附藥品許可證、商標註冊簿、現場照片、瑞輝公司函文及扣案原判決附表所示禁藥,因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乃予採信,其確有本件販賣禁藥及違反商標法等犯行,業於理由論述甚詳。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為任何具體指摘,竟幡然改口,否認本件犯行,徒空言辯稱本件查獲之禁藥係友人寄放,並指摘原審未予調查,遽為上訴人有罪判決,自屬率斷云云。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客觀上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另觸犯與販賣禁藥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販賣禁藥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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