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逸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2號、第3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逸晨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逸晨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含附表)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之犯意」。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編號4之「被害人 蘇雅涵 」、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蘇雅涵」均應更正為「蘇雅函」。
(三)被告朱逸晨於本院101年10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場所」,乃指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而言,而非指可供公眾利用之其他任何場所均可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
189條之1第2項所謂之「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應指第1項「場所」外之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場所,故行為人如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自應構成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致令公共場所設備不堪用,致他人身體身體健康危險罪。查本件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大樓前之消防快速接頭、消防採水口拆除之行為,損壞或致其等大樓之消防設備不堪用,倘有火災發生,將致生危險於大樓內住戶之身體健康。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損壞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
四、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6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重以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朱逸晨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按被告朱逸晨於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竊盜犯行後,在有偵察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前,向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竊盜犯行之部分,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偽證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徵其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且其竊取大樓外之消防設備,一旦大樓起火,將難以引水灌救,其後果不堪設想,其無顧該社區住居之公共安全,危害大樓住戶身體健康甚鉅,實難輕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期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
18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1(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之處罰)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