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上開侮辱公務員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1.0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不勝酒力致肇事,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暨其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辱罵,漠視國家公權力,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88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朋友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甲○○因飲酒後反應遲鈍並跨越雙黃線行駛,致兩車發生擦撞,乙○○因而受有左腕舟狀骨及月狀骨間韌帶受損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然甲○○因不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 郭騰午 、 曹育郎 、 何錦軒 依法執行酒測之勤務,竟於同日19時58分許,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當場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臺語)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郭騰午、曹育郎、何錦軒。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上開犯行。│││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因酒後駕駛而發│││偵查中之指訴│生車禍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呼氣酒│││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為1.04MG/L之事實│││精測定紀錄表│。│├──┼───────────┼───────────┤│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因酒│││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多語、大聲咆哮││││、手腳部顫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單││├──┼───────────┼───────────┤│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生車禍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7│蒐證光碟暨其譯文、警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之職務報告│上開言語辱罵執行勤務警││││員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0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多次出言侮辱警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