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九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十六時十一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3第三行「被害人等及告訴人匯款單共五紙」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害人郭○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被害人張○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二份、告訴人謝○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份」。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戶「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永盛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郭○伶、張○瑩、謝○樺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林嘉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張○瑩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憑,賠償被害人張○瑩損失,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3454號被告林嘉貞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將其於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郵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永盛」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於同年月13日14時55分許,冒稱為玉山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郭○伶佯詢其交易明細,要求其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致郭○伶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9分許至甲仙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自其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林嘉貞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同年月13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張○瑩佯稱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其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張○瑩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6時30分許、同日16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自其帳戶內匯款17,931元、14,652元至林嘉貞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於同年月13日17時16分許前某時分,撥打電話向謝○樺佯稱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其持金融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謝○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16分許、同日17時1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自其帳戶內匯款11,269元、10,416元至林嘉貞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林嘉貞即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郭○伶、張○瑩、謝○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林嘉貞之供述。待證事實:(1)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且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郵寄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其辯稱:伊係上104人力銀行應徵工作,後來接到對方打電話可提供電子公司之工作,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云云。
2、被害人郭○伶、張○瑩與告訴人謝○樺於警詢中之指訴。待證事實:被害人等及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依照指示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3份、被害人等及告訴人匯款單共5紙。
待證事實:(1)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被害人等及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被告在探查該不詳之人所述真偽前,理不應貿然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由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被告係智慮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本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況徵才者所稱應徵工作之作業流程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一情,顯與一般社會經驗相違,而被告未曾接受面試,僅曾與對曾於電話中交談,且對於公司之名稱、地點均無所知,惟仍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再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自101年4月30日起至5月15日止之通聯記錄結果,並無被告所辯稱與徵才者之相關通聯,是其所為顯與常情相悖,且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故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6日
書記官莊佳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