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補充以「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另按:已於107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補充理由以「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氣相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被告賴金輝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先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各為民國100年3月8日至101年9月7日、102年12月23日至104年12月22日。其後皆因未能履行完成前開戒癮治療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1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前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者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審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刑 嗣經 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2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大觀路2段265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金輝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106年11月間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