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告 吳正雄 即長明企業行被告傑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納部分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3月2日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法院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