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小貨車採收椰子、販賣椰子為業,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所考領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而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93年6月9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第5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其知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適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前,甲○○竟自後追撞乙○○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下腹髖部裂傷3公分、兩膝擦挫傷、左踝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詎甲○○肇事致乙○○受傷後,竟僅下車質問乙○○:「妳是不是有喝酒騎車,要不然為何騎車騎那麼出來」等語,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嗣乙○○表示要報警處理,甲○○遂基於逃逸之故意,謊稱欲上車以行動電話報警,隨即匆匆上車並駕車逃離現場。乙○○旋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 依照乙○○所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知該自用小貨車為甲○○所駕駛,於同年月13日通知甲○○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市前往高雄市販賣椰子,並於當日晚間結束工作,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途經肇事地點返回屏東市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晚19時許即回到家裡,不可能於21時20分許開車撞傷人,我沒有肇事也沒有逃逸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指訴稽詳,告訴
人已當庭指認被告本人即為肇事逃逸之人無訛,告訴人復陳述:被告於肇事後曾下車跟我說:「妳是不是有喝酒騎車,要不然為何騎車騎那麼出來」等語,因為被告有下車跟我講話,所以我記得被告的長像,被告肇事當時理小平頭、吃檳榔、打赤腳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於93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時確係理小平頭、打赤腳等情,有被告於6月13日被警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29頁),且被告自承有吃檳榔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
35頁),足徵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㈡被告於肇事後即逃離現場,告訴人旋即報警,並向承辦警員
陳稱肇事車輛係藍色中華貨車,車牌號碼後3碼為「807」等情,承辦警員以「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查詢全國車輛,結果並無查獲符合上述特徵之車輛,嗣後改以後3碼「870」,第1碼則套用0至9號查詢,結果查得1輛中華貨車,車主地址位於屏東市,警員依址於93年6月13日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發現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確係藍色中華廠牌,且車牌上方之後車身以白色油漆加噴車牌號碼,字體大而清析,而肇地點在路燈下,光線良好,依正常情形應可清楚辨識該車牌號碼,嗣警員經被告同意後就上開車輛採證,發現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前保險桿底下有凹痕,上緣有新刮痕,而告訴人之機車後方亦有遭撞擊之痕跡,小貨車之凹痕與機車受撞擊處高度均在50至75公分之間,二者相吻合等情節,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洪進展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復有汽車駕駛人證照查詢紀錄、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採證照片26張、告訴人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原審卷第45、46頁)。而觀之現場採證照片,上開自用小貨車確有以噴漆加噴車牌號碼,而非僅在車後懸掛車牌,所噴之車牌號碼清析明顯,衡情,一般視力正常之人,在有路燈照明之肇事現場,於近距離內應可清楚辨識該車牌號碼,殆無疑義,而告訴人亦陳稱:我視力良好,完全無近視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因此,以告訴人之良好視力,再輔以肇事現場之路燈照明,告訴人應可辨識並記憶該自用小貨車之部分號碼,斷無疑義。且上開自用小貨車經警方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就全國車輛為全面性比對而查獲後,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前保險桿上確有凹痕與新刮痕,且與告訴人之機車受撞擊高度相吻合,依上開各情綜合觀察,告訴人指訴遭車牌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後追撞受傷之事實,應屬可信。而告訴人於報案當時向警員陳述之肇事者車牌號碼後3碼為「807」云云,因全國查無符合之車輛,應係告訴人誤記該3碼之排列順序所致,惟告訴人指訴之肇事者特徵與被告及其車輛有諸多符合之處,業如前述,尚難因告訴人陳述之車牌號碼順序略有錯置,即遽認告訴人之指訴全然不可採信。
㈢依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顯
示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於93年6月9日19時至20時46分許仍在高雄,有該通聯紀錄可憑(見偵查卷第18至23頁),被告所辯:我於當晚19時許即返回屏東住處云云,顯然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我的行動電話常常掉,該通聯紀錄所顯示之通話紀錄未必是我撥打的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平時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過,雖有時行動電話會忘記帶放在家裡,但家人不會拿去使用等語甚明(見偵卷第8頁),則其於審理中翻異,所辯前揭情詞,即有可疑,尚難採信。徵之被告係於原審法院提示通聯紀錄後始更異其詞,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依據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3年6月9日19時至20時46分許之間仍在高雄,已可認定,而被告自陳其在高雄販賣椰子後返回屏東市住處時,均會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途經肇事地點等語,則被告於肇事當日約20時46分許之後離開高雄,並於21時20分許行經肇事地點,應屬合理,因此,告訴人指訴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當晚17時許,我已在屏東市住處,不可能再出現在肇事地點云云,核與事實有違,委無可信。
㈣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告訴人之指訴確係真實,被告確為本件
車禍之肇事者,應無足疑。被告另辯以:告訴人指訴肇事者是穿著背心,但我身上並無日曬後的背心痕跡,可見我不是肇事者云云,惟衡諸一般生活經驗,穿著背心者,上半身未必有日曬後之背心痕跡,被告所辯上情,尚難採為被告無本件犯行之有利證據。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及告訴人之機車後方,業如前述,足證被告應係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至為明確;又肇事地點係筆直道路,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被告於筆直道路上行駛,竟無視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前,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顯見其駕車漫不經心,未集中精神注意前方人車動態,故被告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灼然明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被告以駕車採收收椰子、販賣椰子為生,為其所自承,被告係習慣駕車之人,且其經常行經該處,是其對該處之狀況至為熟悉,故其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此車禍之發生,被告主、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疏未注意致追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跌倒而受有右下腹髖部裂傷3公分、兩膝擦挫傷、左踝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已臻明確,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被告肇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措施,於告訴人欲報警處理時,即逃離肇事現場,嗣後經警方循車號清查始到案查獲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甚為明灼。又告訴人按遵行方向行駛,遭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自後追撞,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責任可言。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以駕車採收椰子、販賣椰子為業,該自小用貨車則供其載運椰子之用,被告係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自高雄販賣椰子後於回程途中肇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即為其附隨業務,又刑法所稱之業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業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駕車雖係附隨業務,仍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過失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其係犯普通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另被告駕駛執照業遭吊銷,已據其供明在卷,竟仍在無駕駛執照下駕車,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過失之程度、犯後仍飾詞冀圖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以3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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