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埔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32號
原   告  林福壽
       陳慧燕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傑
被   告  蔡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傑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陸元,給付原告陳慧
燕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由原告林福壽負擔百分之八十八
,由原告林世傑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陳慧燕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福壽於民國85年5月28日因買賣而取得坐
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9,嗣原告
林福壽於98年3月19日將上開土地贈與原告林世傑,原告林
世傑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土地贈與原告陳慧燕。原告林
福壽於88年間發現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於原告林福壽所有
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房屋1棟及種植水稻,其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爰以每年新台幣(下同)20,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⑴原告林福壽:自85年5
月28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計12年9月又20日,損害金為256,
110元;⑵原告林世傑:自98年3月19日起至99年1月12日止
計9月又23日,損害金為16,277元;⑶原告陳慧燕:自99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計11月又7日,損害金為19,276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福壽256,110元,給付原告
林世傑16,277元,給付原告陳慧燕19,276元,並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榮光段87地號即重測前大湳段2-28地號土地
原為被告之岳母林 王鳳娥 所有,嗣經移轉登記為 林王鳳娥
夫即原告林福壽所有,被告為原告林福壽長女 林阿絨 之夫,
原告林世傑為林福壽次女 林美蓉 之子。系爭土地為林王鳳娥
所有時,林王鳳娥即將土地交由被告無償使用,被告於其上
興建鐵皮屋,迄今已二十餘年,然原告林世傑竟於100年2月
16日將被告所有之鐵皮屋拆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係
經林王鳳娥及原告林福壽同意無償使用,原告林福壽自不得
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轉讓與原告林世傑及陳慧燕
時,渠二人均明知土地借予被告使用,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可見渠等對借貸之事實為默示之同意,而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房屋及種植水稻,故應於房屋無法使用及
被告無法繼續為耕作時,始負返還責任,而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雖因原告林世傑非法毀損而滅失,然被告仍繼續在土地上
耕作,故使用借貸關係仍存續,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即重測前大湳段2-2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8/9原為訴外人林王鳳娥所有,於85年1月5日
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蔡欣怡 所有,同年5月9日復由蔡欣怡移轉
登記為原告林福壽所有,嗣原告林福壽於98年3月19日將上
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林世傑所有,原告林世
傑復於99年3月1日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
陳慧燕所有。被告於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1棟及種植水稻
,其於99年7月31日水稻收成後將耕作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陳慧燕,另原告林世傑於100年2月16日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
屋拆除由原告陳慧燕收回該部分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被告
提出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5號被告被訴竊
占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辯稱其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王鳳娥及原告林福壽
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依證人
林王鳳娥證稱:系爭土地原本為伊所有,因為蔡欣怡要辦理
自耕農,才將土地過戶給她,本來土地要過還伊,伊先生林
福壽私下將土地過戶到自己名下, 伊有 將土地借給伊女婿蔡
福田種稻,沒有約定使用期限,後來土地過戶給林福壽,林
福壽說他老了,同意由蔡福田繼續耕種,後來土地過戶給林
世傑、陳慧燕,他們二人不同意由蔡福田繼續使用等語。原
告林福壽陳稱:系爭土地係伊夫妻一起購買,登記在林王鳳
娥名下,因蔡欣怡沒有自耕農身分,故同意將土地借給她(
登記),當初土地是一起種稻苗,後來被告說他要耕種,所
以就讓他耕種,十餘年前伊有向被告要過系爭土地,但被告
不還伊等語。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原所有權人林王鳳娥及
原告林福壽無償借予其種稻一節,要非無稽。按使用借貸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如不能依
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
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
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
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
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1款規定之「耕地」,被告借用系爭土地種稻,僅係依物之
性質使用借用物,且臺灣地區每年可收穫二期稻作,約四個
月即可收成,難認有繼續性,此與借用土地建築房屋,因建
物無法脫離基地而有繼續性質不同;另被告於土地上搭建鐵
皮房屋作為放置農具、肥料及儲藏收割之稻穀,僅係為便利
耕作之用,於借貸關係結束後,其使用目的即告完成。被告
辯稱其借用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房屋及種植水稻,故應於房屋
無法使用及其無法繼續耕作時,始負返還責任云云,尚非的
論。是本件使用借貸並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
期限,依前開規定,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雖原告
林福壽主張其在十餘年前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然為被
告所否認,且原告林福壽如早有收回土地之意,大可聲請調
解或循訴訟途徑解決,豈會十餘年來未有任何催討行動,原
告林福壽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信採。
則被告依其與原告林福壽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
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三)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
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
。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
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
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
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
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
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經查
,原告林世傑、陳慧燕取得系爭土地後,並不同意被告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且曾以98年6月24日埔里郵局第35號、99年4
月8日埔里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之妻林阿絨返還系
爭土地,業據證人林王鳳娥證述在卷,並有存證信函附於前
揭偵查卷可稽,被告辯稱原告林世傑、陳慧燕明知土地借予
其使用,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見渠等對借貸之事實為
默示之同意云云,並非事實。是原告林世傑、陳慧燕取得系
爭土地後,既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難認被告有正
當權源。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林世傑、陳慧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原告陳慧燕請求
自99年1月13日起算之不當得利,然其於99年3月1日始以贈
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請求取得系爭土地前
之損害金,尚非有理。又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
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
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
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劃定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
稱之耕地,98年及99年之申報地價依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記
載各256元、272元,該筆土地位於埔里鎮郊區,附近土地多
種植農作物使用,被告占用其中面積613.89平方公尺部分種
植水稻,占用85.07平方公尺部分搭建農用倉庫,此有如附
圖所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
於前揭偵查卷可稽,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6%計算土
地租金應屬合理。另被告種植水稻部分之土地已於99年7月
31日收成後返還,搭建倉庫部分之土地則由原告陳慧燕於
100年2月16日收回,依此計算原告林世傑請求被告給付自
98年3月19日至99年1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846
元(①自98年3月19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計288日,占用面積
613.89㎡+85.07㎡=698.96㎡,698.96㎡×256元×6%×
288/365日=8,471元;②99年1月1日至1月12日計12日,
698.96㎡×272元×6%×12/365日=375元;8,471元+375
元=8,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慧燕請求被告給
付自99年3月1日至99年12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5,360元(①自99年3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止計153日,698.
96㎡×272元×6%×153/365日=4,782元;②99年8月1日
至12月30日計152日,85.07㎡×272元×6%×152/365日=
578元;4,782元+578元=5,3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福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6,1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林世傑、陳慧燕請
求被告各給付8,846元、5,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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