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建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103年9月9日下午6、7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1日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吳建興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且本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3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第30頁反面),且其所採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3年9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
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14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
2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號、100年度易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罪,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仍應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8年臺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
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號、100年度易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
判處罪刑確定後執畢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且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自承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粗工,家中還有母親、2個小孩,小孩已經唸國中,經濟並非寬裕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屢屢施用毒品,且本案係在假釋期間再犯,易科罰金已不足收矯正之效,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故本案刑度自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