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鄭慶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炯同企業有限公司周義盛周有益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炯同企業有限公司、周義盛及周有益(下簡稱炯同企業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0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經強制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無效果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職權核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97號、96年度執全字第2266號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固業就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並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惟起訴之金額與假扣押執行之金額不同,雖聲請人稱其係因相對人已於其提起本案訴訟前部分清償,故其未就假扣押債權全額起訴云云,惟縱相對人所稱屬實,其未於相對人清償後聲請縮減假扣押執行金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難謂全無損害,聲請人既已聲請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實施在案,縱執行無效果,相對人除可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仍有因假扣押執行而受非財產上損害(如信用、名譽)之可能,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意旨,自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迥異。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仍得聲請追加執行,尚難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非屬訴訟終結而得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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