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0,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0年7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各契約所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17,000,000元,詎屆期不為清償,現尚結欠本金15,869,239元,依兩造間借貸約定條款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按期付款,尚無積欠月付金之情事,相對人自無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重新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0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0,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至130年7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簽立借款約定條款向相對人借款15,200,000元、1,8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5年,還款方式則分期為之,於每月28日給付,惟抗告人自102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相對人通知逾期補繳後,尚有本金15,610,718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保證書、本票、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資料、帳務檔、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42頁、第61-65頁、第75頁)。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裁定准予拍賣上述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現已無積欠月付金之情事云云,惟此核屬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債權債務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詹慶堂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