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八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所有WUB─八一○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晚間九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民生路口,駕駛人未依規定 戴安全帽 (此部分業據原審以員警逕行舉發方式,依法不合撤銷不罰確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係以舉發員警 李榮生楊昱興 二人之證述為據,固非無見。
二、然查,證人李榮生、楊昱興二人均證稱係以目擊方式記下車牌號碼,並陳稱駕車人及負載之人均未戴安全帽,拒絕停車自其攔檢地點之前繼續前行,渠等皆未駕車追趕等情。此種目擊記下車號之方式較之於科學取證具有其不確定性,則在彼此僅止於瞬間接觸,駕駛人又急於逸脫,而舉發員警又未追趕之情形下,如何得謂舉發員警可以毫無錯誤地記下約有六碼之多之車號,並非無疑。舉發員警在攔車不停,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況下,何以未及時追趕?證人李榮生雖證稱其另有記下車子顏色、車型,但證人楊昱興則證稱已不記得車子顏色、車型。依此,又何以兩人獨對車牌號碼之說詞一致?抗告人指不無可能係舉發員警依錯誤之車號剛好查得該車輛之相關資料而逕行舉發。究竟實情如何,尚待釐清。又原處分係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裁定既認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一條第六項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不符逕行舉發方式,依法撤銷不罰,自應就違反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予以撤銷另行裁罰,方符規定。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不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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