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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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葉和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使
用後,迄民國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
下同)85,554元(其中本金為79,014元)及循環信用利息,
迄今皆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磊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
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所欠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銀行
東森得易卡申請表暨約定條款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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