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志宗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外,另補充犯罪事實欄潘志宗刑案前科如下:潘志宗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2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
度易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合併定應行有期
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
146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高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
訴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因撤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4
月、6月、7月、7月、4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3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
上開有期徒刑6年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1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6月18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有如上開
補充犯罪事實所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乘
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依本件借款2萬5千元,清償期1個月,利息5千元計
算之借款利息約月息20%),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 胡明治 達成和解,兼衡其本次重利
犯行所貸出及收取利息之金額非鉅,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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