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戊○○
辛○○壬○○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分八十四期清償,每月一期,每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固定利率計算。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給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被告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合意以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然被告戊○○僅清償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尚欠本金五十八萬九千零六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被告戊○○尚曾向原告借另筆十五萬元貸款,目前也還不出來,每月薪資已遭扣押三分之一,希望原告能降低利率。
三、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是被告戊○○之父,是擔保人,現在沒有錢還,且財產也都抵押了。
四、被告壬○○、己○○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借據是我們簽的沒錯,我們是與同事戊○○互保,她應該要負責償還。
五、被告辛○○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壬○○、己○○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七十萬元,未按期清償,尚欠五十八萬九千零六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戊○○、壬○○、丙○○、己○○所不爭執,被告辛○○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壬○○、己○○雖以:被告戊○○應該要負責償還云云,茲為抗辯,惟查兩造之借據背面約定條款第九條約定:「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保證借款人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並且願拋棄先訴抗辯權,非至借款之責任完全消滅時保證責任不歸消滅,如借款人有不履行本借據各條款時願連帶負責立即如數賠償借款本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絕不以質押品未經處分或對借款人所有財產未為強制執行或其他藉口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已明確約定保證人係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此一抗辯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八千八百三十八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六份)
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