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秀貞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秀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秀貞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民國95年6月22日送監執行,現在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0年3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蔡秀貞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95年6月19日確定,於同年月22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0年3月3日以法授矯司字第
10001015501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原為102年11月23日,惟羈押折抵207日,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90日後,刑期終了日期為102年8月25日,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按。本院(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