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87號被告林福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鼎自民國103年1月1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向上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用結束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之住處。嗣於103年1月15日3時15分許,行經國道6號高速公路東向1.6公里處(臺中市霧峰區轄)為警攔檢盤查,經執勤之員警見林福鼎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再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福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顏淳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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