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重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重訴字第53號原告 陳寶貴 原告 陳柏儒 原告 陳清木 原告 陳文玲 原告 陳文富 原告 陳泰彰 原告 陳奇祐 原告 陳進興 原告 陳進國 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 律師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律師原告與被告 朱陳寶蓮 、陳進國、 陳金章 、 陳良慶 、 劉陳巧雲 、陳良山、 陳洲意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陳嘉順 、 陳清景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陳洲意即 陳秋逸 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住居所,及查報有無拋棄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請陳報遺產管理人。㈡陳報是否為訴之追加或變更。㈢本件當事人變更後應為之聲明及陳述。㈣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陳稱共有人之一 陳江海 已死亡,其財產由被告朱陳寶蓮及原告陳柏儒即 陳江水 之遺產管理人繼承,復於起訴後,陳報共有人陳洲意即陳秋逸亦已死亡,然迄今就共有人陳洲意即陳秋逸究有無繼承人及其繼承人為何人仍不明,致本院無從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又因共有物分割係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為分割共有物,則就共有人陳洲意即陳秋逸、陳江海部分,是否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及原告就訴之聲明是否變更或追加,自有再為確認之必要,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爰依上開規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