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66號原告 徐儷嘉 被告 鄭朝均
呂兆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朝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被告鄭朝均、呂兆玲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被告鄭朝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1038-9地號土地(面積1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55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55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區○○段十一小段2-10地號土地(面積26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五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6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2,548元、109,800元、41,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2,736,300元、2,305,800元、1,609,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2年1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300,414元【計算式20,600,000+(102,548×171×1/2)+(109,800×143)+(41,000×267.01)+2,736,300×1/2+2,305,800+1,609,800=61,300,4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