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聲請人 黃宏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現部分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人薪資所得,將有礙於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影響受償之公平性,爰聲請保全處分以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4949號、97年度司執字第43470號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台銀國際商業銀行等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雖陳稱因上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將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公平性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資料釋明如何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債務人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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