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忠雄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民族二路、中東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車而冒然闖紅燈左轉中東街西向東直行,致沿中東街西往東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郭展廷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郭展廷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左手第二指挫傷、左腳踝挫傷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同案所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鄭瑋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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