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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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懷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懷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計 陸拾肆 點玖捌捌叁公克)及盛裝之包裝袋拾玖只與口香糖包裝袋五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懷珏前因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五月及五月確定,此四罪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正當理由持有及施用,甚至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仍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某處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以口香糖包裝袋五只分裝之愷他命十九包(合計淨重至少六十五點一八二公克,純質淨重約為五十二點八九六九公克〈其各包原本淨重、純度、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列〉),而非法持有之,及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液體二瓶、粉紅色錠劑碎塊三袋及藍色圓形錠劑十三顆;並於翌日上午,攜帶上 開愷 他命、瓶裝液體及錠劑,前往基隆市○○區○○路○巷○○○號訪其友人 簡明 傳,並在該處取附表編號四之該包愷他命其中約零點一公克粉末,以摻入香菸點燃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予以施用;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司法警察前往上址 簡明傳 住處訪查,而經簡明傳同意入內後,隨即目睹甫經陳懷珏施用所餘而放置桌上之附表編號四之該包愷他命,繼經陳懷珏同意,自其所攜帶背包內搜獲其所持有之以口香糖包裝袋五只分裝之附表編號一、二、三之計十八包愷他命、上開瓶裝液體及錠劑,併附表編號四之該包剩餘之愷他命,均予以扣押(為警扣押之愷他命十九包,淨重計六十五點零八二公克,純質淨重計五十二點八二三四公克;因鑑定機關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共取其中零點零九三七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計六十四點九八八三公克);再經陳懷珏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之代謝物即愷他命與 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陳懷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簡明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扣 案愷 他命(淨重計六十五點零八二公克,純質淨重計五十
二點八二三四公克,經鑑定機關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共取其中零點零九三七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計六十四點九八八三公克)及盛裝之包裝袋十九只與口香糖包裝袋五只。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一○一一八五一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
行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原僅謂:被告所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
毛重六十四點一九公克、驗餘淨重計六十四點九八八三公克(即附表編號一之五八點二八三六公克、編號二之一點九二四三公克、編號三之四點七七三九公克及編號四之「零點零零六五公克」之合計)。然公訴意旨所稱毛重,係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查獲後所秤得,僅得小數點後二位之數據,應不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所秤得小數點後四位之數據精確,即應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所載之毛重計六十九點六二二公克及淨重計六十五點零八二公克為可採。又公訴意旨所謂驗餘淨重,既不包括驗前淨重而因鑑定所耗罄部分(計零點零九三七公克),亦不包括因被告上開施用所耗罄部分(零點一公克);惟此因鑑定所耗罄部分及因被告施用所耗罄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對被告訊明在卷,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予以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前除上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竊盜、妨害性
自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又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仍一次買入數量遠逾犯罪門檻之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不僅供己施用,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非不得重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㈤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之規定,應
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判決及一百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其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及驗餘淨重,業如附表所列,而均係被告犯上開之罪所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扣案愷他命之包裝袋十九只及口香糖包裝袋五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扣案毒品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液體二瓶、粉紅色錠劑碎塊三袋及藍色圓形錠劑十三顆,雖亦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既非屬違禁物,且非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及預備或犯罪所生及所得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起訴書附表之編號│原本淨重│純度│純質淨重│為警扣押之數量│驗餘淨重│├──┼─────────┼─────┼───┼───────┼───────┼───────┤│一│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58.332公克│81.4%│47.4822公克│58.332公克│58.2836公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1)││││││││、(13)至(16)、││││││││(18)。││││││├──┼─────────┼─────┼───┼───────┼───────┼───────┤│二│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1.944公克│85.4%│1.6602公克│1.944公克│1.9243公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12)。││││││├──┼─────────┼─────┼───┼───────┼───────┼───────┤│三│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4.794公克│76.6%│3.6722公克│4.794公克│4.7739公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17)。││││││├──┼─────────┼─────┼───┼───────┼───────┼───────┤│四│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0.112公克│73.5%│0.0823公克│0.012公克│0.0065公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19)。││││││├──┼─────────┼─────┼───┼───────┼───────┼───────┤│││65.182公克││52.8969公克│65.082公克│64.9883公克││││(總淨重)││(總純質淨重)│(總扣押數量)│(總驗餘淨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