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鈕曼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鈕曼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捌壹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批(內含肆小包、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參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貳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批(內含肆小包、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共貳包、分裝勺參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捌壹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貳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批(內含肆小包、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參支、葡萄糖共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鈕曼麗曾於民國81年間,因非法販賣(甲罪)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乙罪)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1年4月27日,以81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而以81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1年12月10日以81年度台上字第6332號判決上訴駁回;前開案件於81年7月10日確定後,嗣再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二度提起非常上訴,分別經最高法院於82年3月19日、82年7月23日,以82年度台非字第53號、82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因犯竊盜罪(丙罪),於81年7月15日,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甲、乙、丙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於81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於84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87年10月20日)。
㈡、嗣鈕曼麗於假釋期間內,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丁罪),於87年3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罪】),經本院於87年7月27日,以86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1月29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戊、己二罪,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後;上開甲、乙、丙三罪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接續執行殘刑3年5月4日。嗣再於87年2月20日入監執行徒刑及接續執行殘刑,於91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95年10月27日)。
㈢、惟鈕曼麗又於前開㈡之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8月10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於88年11月1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11月9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同院於87年11月24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免刑;嗣 鈕曼麗復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6日停止戒治,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又因詐欺案件(庚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8日,以96年度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嗣因鈕曼麗於前開㈡之假釋期間內再犯罪,於96年8月28日再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徒刑及接續執行殘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鈕曼麗所犯前開乙罪、丙罪,由本院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2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甲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而丁罪、戊罪、己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月29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3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1年7月、3月又15日後,於98年8月31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就上開經減刑後之丁、戊、己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9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
㈤、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3號、100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子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丑案);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874號、10
0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寅案、卯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辰案);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巳案),經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本案事實詎鈕曼麗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友人 李文松 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前開處所,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鈕曼麗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先於101年2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路○○○號OK便利商店內查獲進行毒品交易之李文松,再經警至鈕曼麗與李文松同居之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實施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毛重合計2.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814公克)、海洛因共2包(毛重合計8.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26公克)、不明粉末1包(毛重2.4公克、驗餘淨重2.1957公克)、電子磅秤1臺、電話本1批、夾鏈袋包裝盒1批、吸食器1組、手機6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2500元、分裝勺4支等物:另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至鈕曼麗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6號4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夾鏈袋1批、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勺3支、殘渣袋1批、不明粉末1袋、分裝紙袋1批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先後於89年4月5日及97年7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分別經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免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亦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鈕曼麗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等資料在卷可考;此外,被告於101年2月16日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物
3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2.082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2.0814公克):所扣得之碎塊狀物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共7.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26公克),此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101061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4200號鑑定書可稽,此外復有玻璃球吸食器、分裝勺、殘渣袋、葡萄糖粉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鈕曼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毅志不強;且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頗多、頻率甚繁,又其除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尚有販賣毒品、持有毒品、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家庭狀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碎塊狀物2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證字第231號編號1、2),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29公克、驗餘淨重7.26公克),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42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物3包(101年度證字第230號編1、2、3號),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0820公克、驗餘淨重2.0814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101061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此外,亦有行政院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2紙附卷足考,均係屬違禁物無疑。而各該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為被告鈕曼麗所有,並分別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詳本院101年8月7日審理筆錄第2頁),與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2、扣案殘渣袋1批(經當庭勘驗內含4小包,量微無法秤重,101年度證字第236號編號4),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被告前開審理筆錄第5頁),與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上開1判決意旨所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3、扣案之吸食器1個(101年度證字第232號編號5)、玻璃球吸食器1個(101年度證字第236號編號2),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扣案之不明粉末共2包(毛重各為2.4公克、11.1140公克,101年度證字第232號編號1、101年度證字第236號編號5),經檢驗均未含有任何毒品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1957公克、10.3520公克),有101年3月5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0611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是該2包粉末物並非毒品等違禁物,堪以確認;而被告供承該2包粉末係其所有,係為葡萄糖成分,且為供其施用海洛因時,摻於海洛因內施用所用;扣案分裝勺3支(101年度證字第236號編號3),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01年8月7日審理程序筆錄第3、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至扣案之電子秤1臺、電話本1個、夾鏈袋包裝盒3個、SAMSUNG-GT19000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及4G記憶卡)、HTCCE0682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及256M記憶卡)、SAMSUNG-3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CHANGLIANG-A328手機內扣得之另張不詳門號SIM卡1張、UTEC-V519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夾鏈袋1批(110個)、分裝勺4支(101年度証字第232號);新臺幣22500元(101年度証字第234號)、夾鍊袋1批、分裝紙袋1批(102個)(101年度証字第236號),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或僅與販賣毒品有關(如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4支、夾鏈袋1批、CHANGLIANG-A328手機),或僅供其日常生活其他用途,均與本案之施用毒品無關,業據被告詳述在卷(詳見同前審理筆錄第2-5頁),且各該物品均非違禁物,與本案並無實質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