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告 文毓智 被告 陳美成
許佩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告雖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惟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抗字1448號駁回確定,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與本院查詢檢答表在卷可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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