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孫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四0號、一0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三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確定日期」應均更正為「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編號四至十二之「確定日期」應均更正為「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受刑人 王孫昌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至十二「確定日期」欄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均有所誤繕,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確定日期」欄,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