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吳政源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㈠、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許恣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查:⑴依原判決所認:被告綽號為「貢丸」,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底係居住在台中市○區○○路上之某大樓;證人 林劻毅 及其妻 宋筱敔 於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十四分五十六秒、一時十六分五十三秒、一時四十七分五十六秒許及一時五十二分五十一秒許,先後持林劻毅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王文郁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王文郁自宋筱敔、林劻毅處得知被告處尚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惟被告先前卻係向王文郁表示已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王文郁即委託林劻毅出面代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劻毅並於上開一時五十二分五十一秒之通話中,要求王文郁將購毒現金拿至中興大學附近,供其以現金與被告交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劻毅、宋筱敔、王文郁證述屬實,復經原審勘驗王文郁與宋筱敔、林劻毅上開時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聽光碟無訛(見原判決第五至十一頁)。又林劻毅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有無向王文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答:有購買過。」「(問:你有無向其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答:有。」「(問:向何人購買?)答:我有向綽號『貢丸』購買過。」「(問:你向『貢丸』購買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答:我向『貢丸』購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其他都是我去幫忙修理水電他請我的。」經警方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十四分五十六秒等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劻毅即對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詳細交代(見他卷第四七頁背面至第四九頁正面);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你是向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大部分跟王文郁,有一次因為王文郁的關係跟吳政源拿,他們金錢上面有問題,所以吳政源不給王文郁,所以王文郁要我出面去向吳政源買。」經檢察官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十四分、一時十六分、一時四十七分、一時五十二分之監聽譯文後,證稱:「……我又打電話跟吳政源約,約在中興大學附近的一條路上的公寓前,我和王文郁各開一台車過去,當時吳政源住在那裡,他走路出來,王文郁沒有下車,是我下車先跟王文郁拿錢,再去見吳政源,我給他二千元(新台幣,下同),他給我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這二千元是王文郁出的,我後來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王文郁」等語(同上卷第六八頁正、背面)。且王文郁亦結證稱有透過林劻毅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係和林劻毅各自開車前去,雖其證述購買之數量及價錢等情形與林劻毅所證不符,惟檢察官為釐清事實而就林劻毅所證向王文郁求證時,王文郁亦證稱:「應該是林劻毅說的是正確的,時間過太久我都忘記了。」(同上卷第八六頁背面),其已合理說明何以所證與證人林劻毅不符之原因。是其等就由林劻毅出面代王文郁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毒品交易基本情節難謂有何相歧或不符。再本件係因王文郁與被告間發生金錢糾紛問題,而被告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郁,故王文郁乃央求林劻毅直接出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林劻毅、王文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見他卷第六八頁正、背面、第八六頁背面),及卷附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外,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其因與王文郁處不好,故王文郁向其拿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跟王文郁說沒有等語(見偵緝卷第八頁背面)。⑵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其綽號為「貢丸」,曾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劻毅並向林劻毅收取二千元之事實,惟僅辯稱:時間、地點 伊真 的忘記了,但客觀上有這件事,伊不知法律上怎麼規定等語(同上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背面);於第一審準備程序進行中,仍直言:「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對受命法官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於同日(按即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二時許,王文郁及林劻毅各駕駛一部自小客車,抵達吳政源(即被告)位在台中市○區○○路之國立中興大學附近之公寓大廈租屋處樓下,林劻毅先向王文郁收取二千元,復以不詳電話門號通知吳政源下樓。吳政源與林劻毅見面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林劻毅;林劻毅當場交付二千元予吳政源,而完成交易,林劻毅再將該 包甲基 安非他命轉交予王文郁。」陳稱:「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三0頁背面、第三一頁背面),於審判期日,仍稱:「(準備程序為認罪表示?)是。」「(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承認」等語(同上卷第四六頁正面、第四七頁正面)。綜合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任意性之自白,以及證人林劻毅、王文郁、宋筱敔之證言與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是否仍不足以推斷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自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判決未遑根究明白,並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說明,而將此等證據割裂觀察、評價,以林劻毅、王文郁證言有彼此歧異或前後不一之瑕疵,認無從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所為之判斷自難謂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原判決雖以林劻毅、王文郁於上開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五十一秒之通話後,另分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二分五十五秒之通話內容,及林劻毅、王文郁於原審之證述,認定因被告現有毒品數量不足,故林劻毅與被告在當日並未完成毒品交易,然所援引林劻毅在原審之證詞,不僅與其上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證不符,亦與王文郁於上訴審證稱:當日有與林劻毅碰面並交付二千元後,在車上等候林劻毅,之後林劻毅有交給伊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符(見上訴卷第一四九至一五0頁背面),是林劻毅在原審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被告於原審供稱:其跟林劻毅、王文郁他們講到其藥頭時,並沒有使用到「大阿」的稱呼,其不知道他們在上開通話中指的是誰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六七頁),而王文郁亦於原審證稱:被告的外號是「貢丸」,伊未曾稱呼被告為「大阿」等語(同上卷第九六頁背面);是林劻毅、王文郁於上開通話中雖有「……B(林劻毅):嘿,他要去找『大阿?』(台語)。A(王文郁):喔,對拉,他沒騙我。B(林劻毅):對拉,他那個不夠捏。……」等對話,其中所提及之「他」,是否即指被告,猶有疑義。又林劻毅既已於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五十一秒聯絡王文郁各自駕車至被告租屋附近碰面,並交付現金後,由林劻毅持以向被告購買毒品,若當時被告處並無足量毒品可供交易,衡情王文郁已於附近等候交易結果,則林劻毅於離開被告租屋處後,即可轉往與王文郁碰面,告知上情,似無於相隔約一小時(即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二分五十五秒)後,始再以電話告知王文郁毒品交易未完成之理。則林劻毅、王文郁於原審證述其等於上開通話中所提及者乃指因被告毒品數量不足,致未完成交易乙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採上開證人之供證,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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