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上訴人 吳政源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政源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受 王文郁 委託前往購買之 林劻毅 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王文郁、林劻毅與上訴人該次交易,就三人是否均有碰面、交易金額多寡、是一個人買還是二個人都有買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均有嚴重矛盾,實難認王文郁、林劻毅二人所述相符。且二人若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所證述之交易情節,豈會有如此差異?又林劻毅在半夜二點多特地跑這一趟,祇為幫王文郁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符常情,而此次交易與之前交易行情亦相去甚遠,是原判決認王文郁已合理說明其與林劻毅所供不符之原因,恐與經驗法則相違。㈡林劻毅曾到庭證稱:其警詢筆錄係遭受警方誘導,告知王文郁之證詞,造就二位證人說法互核相符之完美證據,則此人為造就之證據,並無可信度。況本件從未監聽到林劻毅打電話給上訴人之通訊監察紀錄,原審逕自採信王文郁、林劻毅之部分證言,顯有違法。㈢王文郁於原審之前審已坦承所述交易情形係挾怨報復,並為幫自己另案販賣毒品之官司尋求減刑,始誣陷上訴人。而案發當天凌晨二時五十二分林劻毅與王文郁之通訊監察譯文,原本即係用以彈劾王文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有前往現場與上訴人交易之事實,原審卻以充滿瑕疵之供述,推翻攻擊證人供述憑信度之彈劾證據,在證據法則上亦有可議。㈣上訴人所承認調貨之事實,是指某不確定時間在台中逢甲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劻毅,並收取二千元之事實,並非本案起訴書所載特定之犯罪事實。故難逕引為本案之證據,原審執為判決之基礎,亦顯違證據法則。㈤林劻毅與王文郁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認定與上訴人相約毒品交易,故彼等證述之內容均屬指證者之單方陳述,不足以作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云云。
三、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採納王文郁及林劻毅、 宋筱敔 夫妻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監聽光碟筆錄等證據資料,再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本件起訴書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第一審卷第四
七、四八頁)之事實,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復說明上訴人所辯:伊並未販賣毒品給林劻毅;且案發當時,伊沒有到現場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及上訴人所為,如何有營利之意圖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販賣犯行,係以王文郁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作為上訴人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相互作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上開各證人之單一證言或上訴人之自白,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㈡、本件有關王文郁、林劻毅於原審之前審或原審中翻異,所為並未完成毒品交易之陳述,如何為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及案發當天凌晨二時五十二分林劻毅與王文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何與本案無關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八、九頁,理由貳二之㈣),查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林劻毅之證詞有遭受警方詢問前之誘導云云,然稽之卷內資料,林劻毅於警詢中先供承其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再提示卷內王文郁與宋筱敔、林劻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逐一就交易之細節進行詢問,而林劻毅於警詢時更明白證述其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等語(見他字卷第四七至四九頁),已難認警方有先入為主或所謂之誘導詢問;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時亦自白販賣毒品屬實,益見林劻毅之供述與事實相符,並非出於警員之誘導詢問。況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之一種縱有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林劻毅於警詢時之供述為主要證據,是縱該警詢中之供述有如上訴人所指無證據能力之違法,然本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亦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本件就王文郁所供上訴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有林劻毅、宋筱敔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王文郁與林劻毅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且就王文郁之警詢、偵查筆錄觀之,各該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而王文郁並未因供出上訴人為毒品來源而獲得減刑,亦據王文郁坦承在卷(見原審更㈠卷第九六頁反面),且有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在卷可稽,故其翻異改稱係挾怨報復及為尋求減刑而陷害上訴人云云,顯為事後迴護之詞。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於理由內特別加以說明,稍有疏漏,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㈤、毒品並無公定價格,可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或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資金需求是否殷切,以及政府查緝毒品態度是否嚴厲,而有各種不同之價格,自難以上開證人或上訴人所供交易之價格與之前交易行情不符,即推認彼等所供不實。上訴理由以此主張王文郁與林劻毅之證詞不可信,而漫稱原判決事實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㈥、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蔡國卿法官王復生法官王梅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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