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毅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俞兆年律師 顧立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0、一七六一七、一七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台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大里市垃圾掩埋場七二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中興路二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台中縣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台中縣大里市九十二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台中縣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台中縣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林仲毅經辦1.「台中縣大里市(改制前,下稱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一、㈢)、2.「大里市垃圾掩埋場七二水患後整體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一、㈥)、3.「中興路二段等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一、)、4.「大里市塗城、○○○區○○○○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一、)、5.「生活圈四年建設計畫之先期規劃作業--大里市○○路○段南門橋至日新橋改善工程委託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二、㈠)、6.「大里市中興大排水岸景觀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二、㈢)、7.「大里市九十二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三、㈠)、8.「大里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災後復建工程」(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三、㈡)、9.「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三、㈢)、10.「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四、㈡)、11.「大里市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托兒所暨公園綠美化工程」(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五、㈡)等十一件公共工程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供述證據,不論係本質上屬於可信度較高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是因與被告具有利害對立關係,在性質上為低可信度之指證者證詞,之所以均被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主要在於憑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或排除指證者之供述所可能潛藏之虛偽危險性。所謂補強證據,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獲得補強為必要,僅須犯罪事實客觀面之重要部分有補強證據即足;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因兩者相互利用,綜合判斷之結果,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得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足以印證其自白或所指證被告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或間接(情況)證據,均屬之,並有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又公務員利用經辦公共工程之機會,經由「白手套」穿梭其中,以洩漏工程底價,供廠商按有無競標者以調整投標金額,或由主事者圈選可以配合之外部評選委員,以便裡應外合之情況證據,自得作為「白手套」自白收賄及其指證轉交被告賄款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無違經驗法則。㈡、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於大里市公所辦理上開十一件公共工程時,擔任市長職務,已判決定讞之共犯被告 何宏籓 為其連襟,擔任市長室特別助理; 何宏藩 在與有意承包該公所工程之廠商洽談時,均言明得標廠商應按每件工程總價款支付一成之回扣,而系爭工程其中1.至6.等六件標案,係由廠商提供可資配合之學者專家供圈選為外部委員,另7.至11.等五件工程標案,則以洩漏底價之方式使其等得標。證人何宏籓復具結證稱:其收取之回扣,除從中抽取一成自用外,其餘九成均於適當時機,在被告住家兼服務處親自交給被告收受等語(其中3.部分,於第一審則證謂其所收取之新台幣四萬六千元,均留供自己公關使用)。原判決雖以證人 林坤塘 (時任被告之機要秘書)於更審前原審證稱:何宏藩在大里市公所約聘上班期間,未曾向其打聽過工程評選委員及底價等語,復以證人即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任職之 林惠蘭 證述:何宏藩不常在發包中心出現,只知其是市長的連襟,當過助理;工程評選委員只有市長有權力去圈選,圈選後密封等詞。據為認定被告可能涉嫌洩漏工程底價或圈選可資配合之外部評選委員名單而已,尚不足以佐認何宏籓所指證被告收取回扣或賄賂犯罪事實為真實。然查,何宏籓對於系爭工程標案並無任何權限,既僅被告方有圈選工程評選委員及核定工程底價之權力,卻任由何宏籓囊括大里市公所經辦之工程,而依何宏籓如何與廠商 趙健華 等人勾結提供外部評選委員名單後,再由何宏籓告知被告圈選,以及何宏籓洩漏工程底價之經過及其如何得知底價係來自被告各情,均經證人何宏籓及廠商趙健華等多人結證一致。稽此事證,既與被告有無收受何宏籓所轉交之回扣或賄賂具有關連性,原審未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詳予推求,即遽認為不得作為何宏籓指證被告收受回扣餘款之補強證據,其採證職權之行使難謂無違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經辦1.「大里市九十二年度急需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一、㈠)、2.「大里市○○路人行步道等新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一、㈡)、3.「艾利風災草湖溪支流北溝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一、㈣)、4.「大里市慢速壘球場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一、㈤)、5.「敏督利颱風災後大里市垃圾衛生掩埋場進場道路施設復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一、㈦)、6.「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一、㈧)、7.「大智路等開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
貳、一、㈨)、8.「大里市垃圾掩埋場進場道路六一二災後搶修等復健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一、㈩)、9.「大里市公所三樓辦公廳舍廁所更新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一、)、10.「大里市仁美社區公園綠美化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一、)、11.「大里市西榮里公兒十八休閒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一、)、12.「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二、㈡)、13.「大里市旱溪河岸景觀工程(即鳥竹圍公園)」(即第一審犯罪事實貳、四、㈠)、14.「健行路旁區域排水溝等改善工程」(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四、㈢)、15.「大里市塗城休閒公園開闢工程」(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四、㈣)、16.「大里市仁化社區活動中心暨托兒所興建工程」(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五、㈠)等十六件公共工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指前述14.、15.二件工程,起訴書漏載法條)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系爭十六件工程洽談、交付回扣或賄賂之過程,除何宏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指述以外,未見其他廠商指證曾與被告實際接觸之情,且被告自始否認有收取賄賂之行為,自尚難僅憑何宏藩之單一指證,即遽以認定被告與之共同犯罪等理由綦詳。矧依原判決所引用相關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之招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所謂洩漏底價或發現有與評審委員相互勾結之情事,原判決以查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認何宏藩所指證被告犯罪事實為真實,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並無不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上開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前述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審該部分之判決,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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