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請人 江聖韃 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而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67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執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致伊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且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准予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內所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等件可知,聲請人目前主要收入來源為任職於第三人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初鹿牧場)之薪資收入,此外則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以聲請人自承其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583,815元,及其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情,則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且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惟仍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此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即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以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為限,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則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準此,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是其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