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金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施金成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3時間,在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工作場所,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約4杯後,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東市馬蘭黃昏市場,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更生北路183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認被告施金成(下稱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查本件被告施金成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在原審判決(104年1月22日)前,已於104年1月14日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查詢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判決前死亡之事實,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為諭知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螢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