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淳容(原名李淳蓉)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淳容(原名李淳蓉,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更名)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盜用告訴人 華暘 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暘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一銀八德分行)帳號六二二一五九號帳戶之印鑑,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七所示支票,持向如該附表所示之提示兌領人借款部分,係以:倘被告確係為其個人或頤倫影視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頤倫公司)而偽造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票,尚無須在附表七所示之提示兌領人將款項匯入頤倫公司後,將所取得之資金,再流向華暘公司之帳戶中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是經華暘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 連惠心 之授權而簽發支票對外借款(見原判決第十八、十九頁)。然卷查:1、關於提示兌現人 鄧淑貞 部分:鄧淑貞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匯入新台幣(以下除載明為美金外,均指新台幣)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後,被告旋於當日匯出美金五千元,匯款分類為捐贈匯款,匯款對象係被告本人。2、關於提示兌現人 張世偉 部分:⑴、張世偉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匯入一百九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被告即於當日匯出美金六千元予其本人;⑵、張世偉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匯入四百五十萬元,被告於當日即匯出美金八千元予其夫 黃國治 (已更名為 黃睿宇 );⑶、張世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匯入三百六十八萬元,被告於翌日即匯出美金五千元予黃國治;⑷、張世偉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匯入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六百元,被告即於當日匯出美金五千元予自己;⑸、張世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匯入三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元,被告於當日即匯出美金五千元予自己。以上五筆匯款之分類均為贍家匯款,此有頤倫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中央銀行外匯局檢附被告、黃國治結匯資料、匯款分類對照表等影本可稽(見第一審卷十第十九、二十、二三、二五、三九、五五、六四、六九、八八、九六頁)。證人即頤倫公司會計 賴玟伶 於偵訊時亦證述:「(……你任職期間是否曾發現華暘〈公司〉、頤倫〈公司〉、被告李淳蓉及黃睿宇銀行戶頭,資金有彼此流用之現象?)有這樣的情況,但我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號卷三第一二五頁)。如果均無訛,被告所借款項,是否均係供作拍攝「發現者」等影片之用,能否謂均經授權而簽發支票對外借款,顯非無疑。此部分攸關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與否,自須詳查究明,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尚嫌速斷,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判決所載之理由相互牴觸,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係以被告未經華暘公司、連惠心同意,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偽刻連惠心之印章,持以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或以華暘公司名義於附表二頤倫公司支票背書,因認被告有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背信等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貳、一之〈四〉)。即認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連惠心取回印章之後,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均未經連惠心之授權。惟於被告被訴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一銀八德分行支票予頤倫公司部分,則謂:連惠心於九十二年九月向被告(原判決誤載為告訴人)索回自己印鑑章後,仍允諾被告繼續使用印章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以之為擔保標的之華暘公司支票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七、十八頁);就被告被訴簽發如附表七所示支票,持向他人借款部分,亦以連惠心所陳報拍攝「摩登蛋頭族」等影片之收入,依華暘公司發票統計之收入,與華暘公司銀行活期存款紀錄,顯示華暘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合計約有一.三億元之收入。其中就「發現者」總收入為九千零六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華暘公司自頤倫公司之收入款項達二千五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歷史的臺灣」總收入為一千二百零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華暘公司自頤倫公司之收入款項為四十五萬元;「摩登蛋頭族」總收入為三千零四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二元,頤倫公司之收入款項為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顯示頤倫公司所取得之款項,亦有流向華暘公司之帳戶當中等由,認定被告簽發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係經連惠心授權(見原判決第十八、十九頁)。原判決一方面肯認被告獲得授權向中租公司借款而簽發票據,頤倫公司借得之款項流向華暘公司帳戶等情均屬實;另方面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之後,續向他人借款,以清償中租公司票據債務,而簽發支票部分,則認均係未經授權,俱屬偽造,前後所述尚非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簽發如附表四所示華暘公司之支票部分,雖綜合證人連惠心於偵訊、第一審之證言,證人 杜夷波 之證詞,及中租公司所陳報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管理同意書」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係經同意等情之辯解,為可採信,因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見原判決第十四至十八頁)。然連惠心堅決否認其同意被告簽發上開支票,卷附中租公司於刑事陳報狀載稱:頤倫公司自八十七年起陸續與該公司往來有追索權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業務共計七筆,並將其對華暘公司之應收帳款陸續讓與該公司,此有雙方簽訂87D0556D、89D0122D、90D0180D、90D0233D、91D0056C(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同年九月十三日因預支價金利息變更重簽,故該契約編號有二份合約書)、92L0048C及93L0013C「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在卷可稽。連惠心並非上揭七筆合約之保證人,所有債權文件並無連惠心之簽章。惟89D0122D及90D0233D合約文件內,經查有連惠心簽名印鑑卡一份,93L0013C合約文件內有連惠心簽名協議書及本票各一份。餘查無連惠心其他簽名文件等情(見第一審卷六第七五、七六頁)。該陳報狀所稱:93L0013C合約文件內有連惠心簽名協議書及本票部分,即卷附華暘公司與中租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所簽訂協議書,其上載明:華暘公司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尚欠中租公司應付款項共計八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中租公司同意華暘公司依協議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時,將華暘公司簽發交中租公司收執之「所有票據」,交還予華暘公司等情,依該協議書顯示,連惠心係華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為擔保本票(面額八百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之共同發票人,此有協議書及本票影本可稽(見第一審卷五第三八三至三八六頁)。如果無訛,前述93L0013C部分,既經華暘公司與中租公司達成前揭協議,中租公司於華暘公司依協議清償完畢時,願將華暘公司簽發交予中租公司收執之「所有票據」返還等情,該協議書所稱「所有票據」究何所指,是否包括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仍欠明瞭,而此部分與被告被訴犯罪成立與否至有關係,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查明,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係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第九至十九頁,理由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至同年月十日前某時,委託姓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偽刻連惠心私人印章;復稱被告自同年月九日起,未經連惠心同意,連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賴玟伶,持偽刻之連惠心印章,偽造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票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依此認定,容有於偽刻連惠心私人印章之前,即先有蓋用該印章之情事。再者,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盜用」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印鑑章,簽發以華暘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惟於理由內卻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六十九張,其上「偽造」之華暘公司印文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前後所述尚欠一致。另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被訴「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除附表三編號49到56外之不實交易……」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惟附表三所載之發票僅至編號47,並無編號49到56之資料,致所述究何所指欠明。案經發回,以上各節,於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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