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有對告訴人亂抓亂抓(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既有出手,告訴人並因此受有普通傷害,被告自應就其出手傷害之行為擔負法律責任。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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