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1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58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838、1473、1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至95年9月間,另有4次詐欺等犯行,與本案論罪之事實,有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斟酌審判,難謂允當。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91年1月至91年8月間,難認與3年後即94年12月起之犯罪行為,有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所謂審判不可分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133、9134、9135、9136號移送併辦案件,既與本案無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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