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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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珠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林淑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林淑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告訴人林淑珠」應更正為「告訴人 潘平妹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價值為新臺幣300元),並業據告訴人潘平妹領回,雙方亦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小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具狀陳稱其原以為所竊取之舊書刊係他人不要的書,一經告訴人要求,其就將舊書刊歸還;其與告訴人已和解,且其經濟狀況差,請予其無罪判決等語,惟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十、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行為何以該當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如前述,而其前揭所稱之案發經過及其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僅為量刑審酌之因素,無從解免被告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179號被告林淑珠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01之2號居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7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27日上午
8時40分許,在潘平妹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34之
2號「仁智行資源回收場」前,徒手竊取潘平妹所有之2綑舊書刊及1箱舊書刊(共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林淑珠即時發現制止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淑珠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搬取告訴人林淑珠所有之2綑舊書刊及1箱舊書刊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以為那些舊書刊是別人不要的東西云云。但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再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所示,該2綑舊書刊及1箱舊書刊均綑綁整齊,而且與其他資源回收物品擺放在一起,且該資源回收場牆上並掛有「仁智行項目:廢五金;廢鐵、廢紙等各類資源回收買賣」之招牌,被告豈有不知該2綑及1箱舊書刊係告訴人所有之理,所辯要為飾詞圖卸,委無可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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