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3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2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181.6公里處(北上),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以花蓮縣警察局98年1月22日花縣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機關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現場號誌不完全,停止線前方號誌燈是掉落的,影響判斷停車時間及位置,我無法判斷,而於行進中誤判,且依照取締規則應以停止線上方的號誌燈為準,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月
22日16時50分許經警以上開違規情形為由製單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8年2月6日前,而異議人甲○○於98年2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查證後,仍認本件違規屬實,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
3月27日以基監字第裁42-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事,業經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記載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98年
1月22日花縣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
3月27日基監字第裁42-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8年3月13日新警交字第0980003377號函暨採證照片14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袁雲
祥到庭結證稱:「(問:98年1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台九線181.6號公里處是否有取締1輛T6-3969號自小客車違規案件?)有。」、「(問:當時這輛車是否確實有闖紅燈?)是。」、「(問:當時你在取締時紅綠燈的號誌是否如異議人所言整個掉落只剩一根桿子?)沒有這種情形。」、「(提示卷內異議人所附的98年3月25日上午8時15分所拍攝的照片停止線上的紅綠燈裝置)停止線的上方紅燈並無如異議人所言已經掉落,那是遭路標擋住了,不是掉落,是根本沒裝,而是要看對面的號誌。」、「(問: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我與異議人並無認識,我有告知異議人這些情況,當時已經錄影錄了一段時間,但前面幾台車都沒違規的情形,只有異議人才有。」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3、24頁),證人 袁雲祥 對於該違規汽車駕駛情形及攔停過程指述甚詳,顯然其對舉發經過確有深刻印象、清晰記憶無訛,且證人袁雲祥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且亦無宿怨嫌隙,堪信證人袁雲祥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是以員警袁雲祥之證述應屬可採;復參以異議人甲○○於本院98年5月7訊問時亦自承有闖紅燈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頁),且觀之證人袁雲祥庭呈照片14幀(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及異議人 周鎮福 所提出之照片(見本卷第13頁),告示牌提示往太魯閣及宜蘭方向共2次,異議人所稱紅綠燈號誌完全掉落處係在告示牌第2次提示之後方,而該路段停止線係設置於異議人所稱紅綠燈號誌完全掉落處之後方(對照本卷第13頁及第35頁下方照片),停止線上方並無設置任何交通號誌燈,距離停止線20公尺後之交通號誌燈顯而易見,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一般人均可辯識該號誌燈係管制該路口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等指示之訊號,亦無異議人甲○○所稱現場交通號誌不完全及紅綠燈號誌完全掉落之情形。又異議人甲○○所稱應依停止線上方之紅綠燈為取締標準,應係異議人對取締規則之誤解,洵屬無據,附此敘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然本件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為98年2月6日,異議人甲○○於98年2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已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內,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原處分機關疏未依該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顯有未當,是本院自應將原處分予撤銷,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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