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1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九線188.5公里(原移送書誤載186.5公里)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親眼目睹,並攔檢告知違規事實及查驗駕駛證件無訛後,為警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壹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行經花蓮縣台九線188.5公里處,正值黃燈而通過該路口,卻遭值勤警員攔查並告知闖紅燈,惟異議人堅稱係於黃燈時通過,並當場要求員警撥放錄影畫面,從畫面中顯示:「員警所見之號誌轉為紅燈(北往南方向側之號誌)約2秒後,車子才緩緩出現」,也就是車子在紅燈後2至3秒才完全通過路口。又異議人所行駛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該路口之禁止線與員警所見之右側亦即北往南方向側號誌距離過長(約80公尺),以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亦即秒速8.333至11.111公尺),故通過該路口需7至
9秒之時間,足證異議人並無為闖紅燈之情事云云,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3條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為正確,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1月21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台九線三棧路段188.5K(公里)南往北(花蓮往基隆)方向處,為警員 羅一 為攔停並填製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不服舉發,於98年2月13日提出申訴,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於98年3月5日以新警交字第0980002953號函覆舉發無誤,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期限內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98年3月5日以新警交字第0980002953號函覆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職權調查本件違規地點應為台九線三棧路段188.5公里(函覆文誤載186.5公里)南往北(函覆文誤載為北往南)方向處,應予更正,核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發員警羅一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本件違規之舉發
原有錄影存證之畫面業已刪除,但事後因證人又尋得該段錄影存證畫面,以提供本院審理(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故本院依職權勘驗影像紀錄結果,本案舉發地點為台九線三棧路段188.5K(公里)南往北(花蓮往基隆)方向處,該處為台九線與三棧路交叉之三向路口(以下稱系爭路口),警方於系爭路口南往北方向側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之禁止線約莫45公尺處設置攔檢點。另據證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於影片時間第15秒時台九線南往北方向之燈光號誌由綠燈轉變為黃燈,畫面中恰有一部白色車頭黃色車體之卡車經過路口禁止線,該卡車於影片第17秒時車身完全駛離禁止線,影片於第20秒末尚未至第21秒時,路口之燈光號誌即由黃燈轉變為紅燈。此時,異議人所駕駛之深色自小客車亦出現於畫面中南往北方向路口之燈光號誌前方,經目視可判斷其車身並未經過系爭路口(南往北方向)後方之禁止線,俟影片第24秒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始完全通過該禁止線。
㈢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係警員當場攔停告發,雖有錄影畫面
以資佐證,但警員攔檢舉發違規攝取影像畫面之地點中確有部分死角,無法明顯判斷異議人於何種燈光號誌時通過系爭路口(南往北方向)前方之禁止線。惟就前揭影像紀錄勘驗結果,確實可知異議人係於路口燈光號誌轉變為紅燈後3秒有餘之時間始通過該路口後方之禁止線,當無法僅就異議人所提供之衛星照相圖片及堅稱當時車速僅30至40公里(亦即秒速8.333至11.111公尺)之計算,推論異議人係於黃燈時通過該路口前方之禁止線,又因無法及時煞車,而於紅燈後2至3秒時通過證人目視該路口後方之禁止線,且用路之駕駛人行經圓形黃燈時本應端視實際交通狀況,停止繼續前行或加速通過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自不得以無法及時煞車為由卸免其行車交通上之注意義務。是按當時警員執行交通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該行政處分所認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本件違規係由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其所憑之證據尚有執勤警員本身之舉證,其與一般公路上依有顯示違規車輛車號之自動測速照片逕行舉發之情形自屬有別,本院參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證人於本院訊問時,在本院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之規定,就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