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鴻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7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江家鴻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在「洲品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經營菸酒批發、零售為主,下稱洲品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菸酒並應向客戶收取貨款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洲品公司給予每名業務員「小倉」1個,用於囤放、計算業務員向公司領出之貨物價值、數量;領貨流程係業務員先自行持抬頭為「出貨訂購單」之提貨單,填寫欲領取之貨物品項、數量並簽名,再交予公司總倉之倉管人員按提貨單之記載交付貨品予填單之業務員(不得由他人代領)後,由倉管人員將業務員領用之貨品數量輸入電腦內控管,洲品公司則不定期盤點業務員小倉,至於業務員領完貨物出外銷售時,應開立銷貨單,並將其中1聯交回洲品公司會計人員,會計人員再依據銷貨單製作倉庫別現有庫存表,供業務員自行盤點所屬小倉內之貨品數量是否與領出、銷售數量相符。詎江家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5年8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2日止,以未據實回報洲品公司其所銷售之香菸數量,而將短報之貨款挪作己用,或以其他不詳方式,接續侵占洲品公司之貨款及香菸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819,000元。嗣於100年5月18日,經洲品公司盤點江家鴻「小倉」,發現盤損數量439.7條香菸,同年10月26日,第2次盤點再發現短少數量1,050條之香菸(價值共計819,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洲品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家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洲品公司員工 林添順甘關惠陳健富 於偵查或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洲品公司職員保證書、人事資料卡、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倉庫別現有庫存表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任職期間內多次侵占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於密切接近之時空而反覆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洲品公司上開財物價值達80萬元以上,影響洲品公司之權益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洲品公司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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