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緝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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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緝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緝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景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637
5、1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程景生與 黃勳高許忠明 分別係臺中縣○○鄉○○路○段○○○號「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以下簡稱福懋公司)之副董事長、董事長及總經理, 黃強 為福懋公司董事, 陳清吉徐本堂 為福懋公司監察人, 郭俊賢官耀中 分別係福懋公司貿易部經理及副理,李佩玲、 黃美螢許芳賓葉裕祥 係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承銷部負責辦理福懋公司87年度現金增資案之承銷評估專案小組之承辦人員(黃勳高、許忠明、黃強、陳清吉、徐本堂、郭俊賢、官耀中被訴背信、違反公司法,李佩玲、黃美螢、葉裕祥、許芳賓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均已審結)。
(二)福懋公司之大股東即「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灝福國際公司)亦由被告程景生擔任董事長,而福懋公司與灝福國際公司從無實際之業務往來關係。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4日,福懋公司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出席之董事長黃勳高、總經理許忠明、董事黃強、 許邦福 (由許忠明代理出席)、程景生及監察人陳清吉、徐本堂等人,明知福懋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之必要者外,不得貸予股東或任何他人,竟一致無異議通過,為灝福國際公司代購黃豆油及開發信用狀代付貨款,其開發信用狀最高額度為1200萬美元,超過此額度時,須俟前批貨款兌現後,始可再開狀等決議,又福懋公司與灝福國際公司買賣合約書記載,付款方式為自押匯日起60日內,由灝福國際公司以美金一次匯入福懋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等情;即灝福國際公司不用支付任何貨款,即可由大陸之香港等地直接取得黃豆油,並由灝福國際公司在大陸地區販賣及取得貨款,只是灝福國際公司事後須自押匯日起60日內,由灝福國際公司以美金一次匯入福懋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渠等共同以此方式將福懋公司之資金,貸予大股東灝福國際公司。自86年11月至87年8月止,福懋公司共計開發信用狀達20張(包括福懋公司為灝福國際公司代購黃豆油,或依被告程景生選定國外供應商及船期,而由福懋公司自購黃豆油、並逕交貨予被告程景生所指定之香港港口),金額共計6656萬8373點48美元,惟灝福國際公司至87年8月止,除押匯日為批次號碼(下同)「86─SO─1101」及「86─SO─1201」2筆款項有依買賣合約書規定如期(押匯日起算60日內)及如數(一次匯入福懋公司指定之帳戶)付款予福懋公司外;其餘皆未能依各批次合議如期如數一次付款,包括「86─SO─1202」、「87─SO─0201」、「87─SO─0301」(兩張信用狀)、「87─SO─0302」、「87─SO─0401」、「87─SO─0501」(兩張信用狀)、「87─SO─0702」等批次,雖有償付福懋公司,惟有延期還款(超過60日)或未依契約規定一次如數還款等情形;另「87─SO─0601」批次計有兩張信用狀,其中押匯日期為87年7月2日之信用狀僅償付部份款項,押匯日期為87年7月9日之信用狀則完全未償付款項,「87─SO─0703」批次僅償付部份款項,「87─SO─0602」、「87─SO─0701」(兩張信用狀)、「87─SO─0701─1」、「87─SO─0801」、「87─SO─0802」等批次則完全未償付款項;總計灝福國際公司積欠福懋公司所代付之貨款達美金2299萬6233元(約新台幣7億1千餘萬元),致生損害於福懋公司,被告程景生、黃勳高、許忠明、黃強、陳清吉及徐本堂等人共同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2項「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之必要者外,不得貸予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及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之規定。
(三)以灝福國際公司發生週轉困難而積欠福懋公司購料貨款達2299萬6233美元乙情,已超過原決議1200萬美元之額度,灝福國際公司無法如期及如數償付貨款後,福懋公司之程景生及黃勳高、許忠明、郭俊賢、官耀中竟共同無視於「俟前批貨款兌現後始可再開狀」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仍由被告程景生、許忠明指示貿易部副理官耀中負責持續辦理開立信用狀之作業,交由貿易部經理郭俊賢後,再交由許忠明、黃勳高等人核可持續辦理開立信用狀,顯示福懋公司於前批貨款尚未兌現,仍予繼續代墊貨款,復又違背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福懋公司為灝福國際公司代購黃豆油及開發信用狀代付貨款乙情,福懋公司雖由官耀中負責製作「客戶徵信資料及額度申請書」,惟僅以「純信用」為保證方式,並未要求程景生或灝福國際公司提出連帶保證或不動產抵押等,而福懋公司對灝福國際公司之原應收款(指前開2299萬6233美元再加上利息等)共計2329萬2千餘美元(約新台幣7億2千餘萬元),灝福國際公司事後雖以其母公司「香港顥福有限公司」所持有在大陸寧波東海及汕頭東方油脂公司等不明確之股權作價抵償2210萬美元貨款,惟尚有119萬2千美元款項無法收回。福懋公司因代償購料借款2千多萬美元予銀行,致使公司財務陷入困境,股價並大幅滑落(股價由每股新台幣30餘元滑落至15、6元),福懋公司所轉投資之「耀福」及「福平」兩家投資公司,因灝福國際公司大量轉讓該二家投資公司持有之福懋公司股票,亦使「耀福」及「福平」等公司提列鉅額之股價跌價損失,而使該2家投資公司之淨值轉為負數,福懋公司依權益法合計而認列該等子公司投資損失約新台幣4億4246萬8千元,徒增福懋公司營業外支出,福懋公司因此提列長期投資損失,致使又以變更87年度現金增資計畫及調降更新財務預測3次等以為因應補救,造成福懋公司87年度稅前損失逾新台幣6億3815萬餘元(其損失遠超過福懋公司87年度原先所預估之稅前尚有純益新台幣4千萬元),造成福懋公司及全體投資股東(福懋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權益鉅額損失,顯示前述資金貸與無業務往來之他公司之行為,已嚴重損害福懋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程景生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違反修正刪除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2項之罪嫌。
二、查被告程景生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有關本件被告程景生所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是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較不利於行為人,故本件被告程景生所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
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甚明。
四、經查:
(一)就被告程景生所涉犯連續背信罪嫌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件被告程景生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8月15日,經檢察官於89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後,而於90年1月4日繫屬本院,因被告程景生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90年7月10日發布通緝,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收件戳印、本院於90年7月10日90年中院洋刑緝字第820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份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從而此部分自被告程景生犯罪終了日即87年8月15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按: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實施偵查日(即89年10月7日)起至通緝前1日(即90年7月9日)止之期間9月又6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89年12月22日)至法院繫屬日(90年1月4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3日,則本件被告程景生前揭所涉犯連續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0年11月8日即已完成。
(二)就被告所涉犯連續違反修正刪除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2項罪嫌部分,按我國公司法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依新修正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刪除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2項、第3項之「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2項規定時,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規定,將公司負責人就公司之資金,非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而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是被告所涉犯連續違反修正刪除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2項部分,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程景生所涉犯連續背信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且其所涉違反修正刪除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2項部分,於其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朱光國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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