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嘉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甲○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丁○○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1年10月6日淩晨3、4時許,丁○○、甲○與庚○○及另2至3名友人,在丁○○與庚○○合租之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6樓租屋處客廳內飲酒聊天,甲○因不勝酒力陷於酒醉狀態,遂任由丁○○帶同至房間內休息,詎丁○○見甲○酒醉昏沈意識不清而躺臥於床上,且身體癱軟無力,知悉甲○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之情形而不知抗拒,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褪去甲○全身衣物,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甲○意識轉醒,驚覺遭丁○○性交,於離開上開租屋處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述之被害情節,內容並無實質上之差異,參照前揭法文之說明,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庚○○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34至41頁反面、偵字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並有甲○所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4至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趁告訴人酒醉昏睡之際,在被告租屋處房內對告訴人為上開性交行為,而告訴人酒醉昏睡之情狀,係其自行飲酒所致,並非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2.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然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4之1頁),兼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因酒後失狀、思慮不清,復對國家重典認識未足,一時衝動致犯重罪,並非預謀,所為犯罪具體情狀尚非無可饒恕,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刑法乘機性交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私慾,利用告訴人酒醉不知抗拒而對之為性交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並考量上情,且斟酌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其因未能控制個人性慾衝動,致罹本案,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5條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允諾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亦因此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和解成立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20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丁○○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㈠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㈡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