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0
4號、第19770號、第20249號、第20325號、第20691號、第21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韋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實行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並得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 張家齊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韋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馬明強謝政龍林凱煜 、張家齊、 陳瑞盟陳詠琮徐雅雪邱家興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陳建宇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403號卷【下稱桃檢102他5403號卷】第9至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404號卷【下稱桃檢102偵18404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32至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770號卷【下稱桃檢102偵19
770號卷】第27至29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325號卷【下稱桃檢102偵2032
5號卷】第14至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91號卷【下稱桃檢102偵2069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1162號卷【下稱桃檢102偵21162號卷】第25至2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6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建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尋獲案)、陳韋澔手繪金屬工具之繪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謝政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尋獲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林凱煜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尋獲CD-4011車牌尋獲案)、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瑞盟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尋獲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扣案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2他5403號卷第11至13頁、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桃檢102偵18404號卷第7至10頁、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第39頁;桃檢102偵19770號卷第19至24頁、第26頁、第30至32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0頁反面、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第55至57頁;桃檢102偵20325號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5頁、第52頁;桃檢102偵20691號卷第8至18頁、第20至23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1頁;桃檢102偵21162號卷第18至20頁、第27頁、第29至33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六角型扳手竊取被害人徐雅雪所有之車牌0面,而該扳手既可供竊取自用小客車用螺絲固定而懸掛之車牌,必係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敲擊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至被告所犯之上開8次普通竊盜犯行、1次加重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
物,竟因一時貪念,短期內多次反覆再犯本案多起竊盜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顯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造成之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積極與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檢察官另主張被告前於102年間,分別犯下多起竊盜案件
,顯見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間除本案外,前有7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固可謂素行不佳,然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有在工地做打雜的粗工等語(詳見聲羈卷第4頁反面),可見被告尚有從事其他正當工作,並非專以竊盜犯罪以維生,且參以被告本次犯行之動機及犯罪模式,尚與懶惰成習、長時間、有計畫、反覆多次數,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間,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又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手段,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方式,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尤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況於本案中亦已將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等採為量刑之依據,是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是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則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應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2、4、5、7所示之時、地,持
以竊取附表編號1、2、4、5、7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同一自備鑰匙1支;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持以竊取附表編號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固均為被告所有,惟均未據扣案,且業均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16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是該鑰匙2支,既非屬違禁物,復無確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持以竊取附表編號3所
示之車牌0面所用之六角型扳手1把,固為被告所有,然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並業經被告丟棄等情,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未扣案之六角型扳手1把,既非屬違禁物,復無確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鑰匙2支,均係被告所有,各係供被告犯本件附表
編號8、9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57頁反面),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前開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主文│├──┼────┼──────┼──────┼────┼─────┼───────┤│1│102年4│桃園縣八德市│以自備之鑰匙│林凱煜│車牌號碼00│陳韋澔竊盜,處│││月23日下│忠勇二街停車│竊取(未扣案)││-1707號自│有期徒刑伍月,│││午5、6│格內。│││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時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5月│桃園縣中壢市│以自備之鑰匙│陳建宇│車牌號碼00│陳韋澔竊盜,處│││26日至30│龍東路445巷│竊取(未扣案)││09-M6號自│有期徒刑伍月,│││日間某時│與龍福路路口│││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5月│桃園縣八德市│攜帶客觀上足│徐雅雪│車牌號碼00│陳韋澔攜帶凶器│││間某日。│新厝一號前「│以對人之生命││50-BL號車│竊盜,處有期徒││││星文汽車修復│、身體、安全││牌2面│刑陸月,如易科││││廠」前。│構成威脅而具│││罰金,以新臺幣│││││有危險性可供│││壹仟元折算壹日│││││凶器使用之六│││。│││││角型扳手(未││││││││扣案),以扳││││││││手竊取車牌得││││││││手。││││├──┼────┼──────┼──────┼────┼─────┼───────┤│4│102年6│桃園縣平鎮市│以自備之鑰匙│馬明強│車牌號碼00│陳韋澔竊盜,處│││月6日下│龍平路與中正│竊取(未扣案)││-3102號自│有期徒刑伍月,│││午3、4│五路路口某空│││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時許│地。││││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6│桃園縣桃園市│以自備之鑰匙│謝政龍│車牌號碼00│陳韋澔竊盜,處│││月3日晚│廈門街36號前│竊取(未扣案)││32-EV號自│有期徒刑伍月,│││間7、8│。│││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時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2年6│新北市鶯歌區│以自備之鑰匙│陳瑞盟│車牌號碼00│陳韋澔竊盜,處│││月7日上│鳳吉四街上某│竊取(未扣案)││-0990號自│有期徒刑伍月,│││午10時許│不詳地點。│││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2年6月│桃園縣中壢市│以自備之鑰匙│張家齊│車牌號碼00│陳韋澔竊盜,處│││7日下午4│龍福路路口。│竊取(未扣案)││-4011號自│有期徒刑伍月,│││時許││││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2年9│桃園縣八德市│以自備之鑰匙│陳詠琮│車牌號碼00│陳韋澔竊盜,處│││月16日晚│市○○路102│竊取││Z-882號重│有期徒刑肆月,│││間10、11│號前。│││型機車│如易科罰金,以│││時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9│102年10│桃園縣平鎮市│以自備之鑰匙│邱家興│車牌號碼00│陳韋澔竊盜,處│││月17日下│貿一路161號│竊取││I-215號重│有期徒刑肆月,│││午4、5│前。│││型機車│如易科罰金,以│││時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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