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美濃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69號、101年度偵字第1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美濃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裴美濃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起任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新優質養生館」(下稱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於
101年8月1日將養生館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 高義勇 後,仍於養生館實際負責經營業務,竟基於意圖使已年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男客 郭峰 昇於101年7月15日晚間10時許前往養生館消費,
由裴美濃接待並告悉消費方式為按摩服務120分鐘新臺幣(下同)1,200元,另行支付500元予按摩女子,按摩女子可於按摩過程中提供半套猥褻性服務(即女子以手替男子撫摸性器官至射精為止)後,郭峰昇即當場先支付1,200元予裴美濃。嗣裴美濃媒介自願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成年按摩女子 林端 如接待郭峰昇入養生館3號包廂,容留 林端如 於3號包廂內,向郭峰昇收取500元之代價後,提供半套猥褻性服務,裴美濃藉此使郭峰昇願意於養生館內消費,而自按摩之消費金額1,200元中獲取600元以為營利。適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甫提供半套猥褻性服務結束之林端如,以及男客郭峰昇,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男客 曾靖然 於101年8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隨同友人前
往養生館消費,裴美濃見狀,即電話聯絡自願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成年按摩女子 黎寶安 (原名 黎香 ,下均稱黎寶安),媒介黎寶安至養生館接待曾靖然。黎寶安後領曾靖然入養生館
4號包廂,經詢問男客曾靖然除半套性交易外,是否願另支付500元小費換取以女性胸部撫摸男子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性服務,而為曾靖然允諾後,黎寶安即於裴美濃所提供容留之養生館4號包廂內,以潤滑油塗抹曾靖然生殖器並先以手撫弄之方式,為曾靖然提供半套猥褻性服務,裴美濃則藉以自消費金額1,200元中獲取600元以營利。黎寶安為男客為上揭猥褻行為過程中,適有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養生館執行臨檢勤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端如、郭峰昇、黎寶安、曾靖然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裴美濃之意見,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或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為明示爭執,或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相符,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裴美濃固坦承於101年8月1日前為養生館登記負責人,後於101年8月1日將養生館轉讓他人;101年7月15日晚間10時許,郭峰昇確有前往養生館消費,由伊向郭峰昇收取按摩費用1,200元後,即安排按摩女子林端如入養生館3號包廂內為郭峰昇提供服務;101年8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曾靖然隨友人前往養生館消費時,係由伊電話聯絡黎寶安前往養生館,並允黎寶安於養生館4號包廂為曾靖然提供按摩服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郭峰昇前往養生館消費時,伊有明確告知按摩女子林端如禁止從事違法行為,並要求林端如簽署切結書;嗣曾靖然前往養生館消費時,伊已將養生館頂讓予他人,非養生館之負責人,至於林端如、黎寶安在包廂內之行為伊均不知情,與伊無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101年7月15日犯行部分:
⒈被告裴美濃自100年10月26日起擔任養生館登記負責人,聘
僱林端如為養生館按摩女子,101年7月15日郭峰昇入養生館消費時,被告有為郭峰昇介紹按摩消費為每120分鐘1,20
0元,經郭峰昇繳付1,200元予被告後,被告即安排林端如入養生館3號包廂為郭峰昇進行按摩服務,被告可自按摩消費1,200元中獲利600元之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端如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峰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臨檢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5569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⒉林端如係依接客數計算與養生館五、五分帳一情,據證人林
端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569號卷第17頁),復為被告坦認,而以經營養生館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林端如於按摩過程可能為維持生計、招攬客源,以提供半套猥褻服務之方式刺激顧客消費增加營收,理當設法查緝、防範,然被告卻要求按摩女子於工作之際,均需穿著短裙,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5569號卷第40頁),徒增按摩女子按摩工作走光風險,衡已與常情有違。又證人郭峰昇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員警101年7月15日晚間10時50分入養生館臨檢時,詢問伊包廂內為何有潤滑液,伊見事跡敗露,即向警方坦承小姐有為伊做半套;伊進入養生館時,有問裴美濃「有沒有特別服務」,裴美濃噓聲說:「有啦,兩小時收費1,200元,另特別服務500元,由小姐收。」,並於收取1,200元後,才叫小姐 林端如來 ,由林端如帶伊進入3號包廂內;伊於性交易完成後,才將500元交付予林端如等語(見偵字第15569號卷第14頁),就郭峰昇進入養生館消費後,曾明確詢問被告養生館有無提供特別服務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見偵字第15569號卷第8頁),雖被告於警詢時係稱:郭峰昇有詢問是否有做全套服務性質的,伊回答沒有,未提及半套之情,與證人郭峰昇證述未盡相符,但已可見被告明知郭峰昇係期待按摩女子提供性服務方進入養生館消費,酌以被告媒介林端如與郭峰昇進入包廂,且對於郭峰昇與林端如在養生館3號包廂內之行為未加聞問,以及證人郭峰昇係單純進入養生館消費之男客,於與被告間並無恩怨,本無必要設詞誣陷被告等情,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告悉郭峰昇可以支付500元為代價,由按摩女子於按摩過程中提供半套猥褻性服務,並媒介、容留林端如與郭峰昇於養生館
3號包廂內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乙節,自堪認定。⒊被告雖辯稱已要求林端如簽立切結書,不得從事違法行為云
云,並提出林端如所書立之切結書為憑(見偵字第15569號卷第23頁),然該切結書未記載簽立日期,其簽立之時間、地點本屬不明,況該切結書縱係於本件案發前簽署,其至多亦僅得證明林端如曾書立切結書,至被告要求林端如簽立切結書之目的是否為躲避追查則無可考,是無從憑此林端如簽立切結書之舉,即認被告無媒介、容留林端如於養生館內與郭峰昇為半套猥褻性服務,被告執此上揭切結書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委無可採。
⒋證人林端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伊並沒有為郭峰
昇從事半套性服務,亦未取得郭峰昇所交付之500元云云(見偵字第15569號卷第16頁:訴字卷第32頁),然證人林端如曾於養生館工作,其與被告間較證人郭峰昇與被告間更具相當情誼,酌以證人林端如經警質之何以郭峰昇坦承有從事半套猥褻性服務時陳稱:因郭峰昇要陷害 伊云云 (見偵字第15569號卷第16頁),益徵證人林端如就為郭峰昇提供半套性服務乙節,存在因證述自陷己入罪之恐懼,證人林端如前揭證述既有利害權衡之考量,自難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101年8月5日犯行部分:
⒈養生館登記負責人自101年8月1日起變更為高義勇,曾靖
然隨同友人於101年8月5日下午1時40分前往養生館消費時,由被告開門領曾靖然及曾靖然友人入內,電話聯繫黎寶安前往養生館後,即請曾靖然稍加等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寶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曾靖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臨檢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6912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7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⒉被告雖辯稱養生館於101年8月1日已經頂讓與他人,伊僅
受僱於養生館,101年8月5日當天並未帶曾靖然進入包廂,未媒介、容留黎寶安為郭峰昇提供半套猥褻性服務云云。然查,101年8月5日曾靖然隨其友人一同前往養生館消費時,因養生館內除被告外,無其他按摩女子可提供服務,故由被告電請黎寶安前往養生館為曾靖然提供按摩服務乙節,據被告所供認在卷,足見101年8月1日養生館頂讓他人後,被告猶有權限安排、聯繫為男客提供服務之按摩女子,養生館之實際業務,仍係由被告負責無訛。
⒊而證人曾靖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進入養生館後,
是裴美濃出面接待,消費金額是1,200元含半套,小姐原來只是用手,黎寶安說多收500元的話,就會用胸部撫弄生殖器幫伊打手槍,當天黎寶安在生殖器塗抹潤滑油,並以手上套弄尚未達射精程度時,警察就來了:在本件案發之前,伊與黎寶安、裴美濃並不認識;進入包廂後,黎寶安有先為伊提供按摩服務,先按背部,之後換正面並將伊褲子脫掉,脫到一半時,黎寶安就用潤滑由塗抹伊生殖器,並在塗抹潤滑油同時,詢問伊是否需要特別服務等語(見訴字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9頁),衡諸證人曾靖然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係以證人身份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臨檢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況曾靖然之證述,尚稱詳盡明確,且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691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4頁)大致相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復有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6912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可資為憑,證人曾靖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上揭證述,應屬信實,按摩女子黎寶安確有於養生館包廂內,為男客曾靖然提供半套性服務之猥褻犯行無訛。
⒋被告雖辯稱對於黎寶安於養生館包廂內行為不知情云云,然
果被告所辯為真,其在面對派出所警員臨檢、盤查、詢問時,神情態度理當坦率,然被告於101年8月5日與曾靖然隨警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曾出言請求曾靖然勿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係曾靖然係由裴美濃帶領進入包廂,否則將導致裴美濃遭罰款等節,據證人曾靖然於警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912號卷第19頁,訴字卷第138頁),考以黎寶安係由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聯絡前往養生館為曾靖然提供服務等情,倘該養生館未提供半套猥褻性服務,被告又何需擔憂引領男客之行為遭裁罰?被告對於黎寶安將於養生館提供半套猥褻性服務乙節,自當非一無所悉。況養生館按摩女子黎寶安若以提供半套猥褻服務吸引客人,可誘使來店客人增多,提高營業業績,養生館非無因容留黎寶安為半套猥褻服務而獲利,是被告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至明。
⒌至證人黎寶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固均證稱:未為曾靖
然提供半套猥褻性服務云云。然查證人黎寶安於警詢原證稱:當天是裴美濃打電話叫伊前往養生館為男客曾靖然按摩云云(見偵字第16912號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改稱:當天是櫃檯打電話給我,叫伊過去幫忙,我說的櫃檯,就是裡面的小姐,不記得小姐叫什麼名字;前往養生館後,有看到裴美濃,現場還有其他小姐云云(見訴字卷第136頁),就101年8月5日當天前往養生館,究係因被告,亦或是他人撥打電話要求前往養生館,供述明顯不一,衡以證人黎寶安前曾多次前往養生館提供按摩服務,與被告熟識,據證人黎寶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912號卷第17頁),證人前揭證述內容非無存在迴護被告之情,自難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媒介猥褻罪。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罪。
㈡被告所為101年7月15日、101年8月5日之上揭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容留按摩女子林端如、黎寶安與男客郭
峰昇、曾靖然為半套猥褻性服務,並藉此從中抽取代價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法紀觀念淺薄,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被告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㈣至供被告為事實欄㈠、㈡犯行所用之潤滑油,非違禁物且未
扣案,現所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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