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84號聲請人 林雪姬
林雪如 共同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複代理人 杜唯碩 律師相對人 林朱玉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朱玉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雪姬(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朱玉葉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95年起即陸續出現行為異常現象,經常在家中堆滿廢棄物,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至100年間,失智狀況更行嚴重,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林雪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林雪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及監護(輔助)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並在署立桃園療養院於鑑定人即壢新醫院 胡培基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本院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雖之自己出生年月日為33年4月29日,但不知自己現住家地址為何,並表示因為頭痛症醫院就醫就被留下等語,經本院詢問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購買100元物品,需如何找錢,其回答為850元等語,聲請人則表示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為防止被詐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02年12月
9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又佐以鑑定人胡培基醫師於本院訊時相對人時陳述之初步鑑定意見係稱:相對人係輕度失智合併精神症,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而鑑定人嗣後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鑑定結果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林員(即相對人)為一憂鬱症與恐慌症患者,不幸於100年3月車禍後,被家人發現有怪異行為,有被害妄想及記憶力退化現象而至龍潭敏盛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其後並至署立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其診斷為輕度老年失智症合併精神症,在藥物治療病況改善,林員呈現清醒狀態,日常生活可自理,臨床失智評估為一分,為輕度失智症,精神症有改善但無病識感。林員與先生育有2女,先生為退伍軍人,已死亡,女兒擔心林員被他人騙,原主要照顧者為先生,現為女兒,以往罹患憂鬱症、恐慌症、失智症。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況:身體狀態方面,理學檢查呈現清醒狀態,日常生活可自理,臨床失智量表評估為1分,為輕度失智症。精神狀態方面:依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1分,已達輕度老年失智症之程度。⑶日常生活狀況,生活可自理,差可計算能力問題,社交能力尚可。⑷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老化引發之輕度老年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壢新醫院102年12月6日壢新醫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核與聲請人所為主張,亦無不符。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然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仍得逕予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㈠、相對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現年69歲,與配偶育有二女,均已成年且各組家庭。相對人配偶為軍人退休,因大腸癌之癌細胞轉移至肺部,於102年6月往生。
2、疾病史:相對人約50歲時,因更年期引發憂鬱症,長期於榮民總醫院就診,約60歲時罹患恐慌症。102年3月因車禍致使右腳膝蓋開刀,術後狀況良好不影響行走功能。102年7月經桃園療養院診斷,相對人患有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目前身心障礙手冊尚在申請程序中。
3、身心狀況:相對人蓄短髮,身材瘦高,外觀及穿著之衣物均無明顯髒汙或異味;相對人能自行行走、沐浴、更衣、如廁及用餐等,具基本自我照顧能力。訪視期間,相對人較為緊張,且對訪員略有戒心,然當訪員說明來意後,相對人始願意回應訪員問題,相對人能認得聲請人林雪姬及聲請人林雪如,並能清楚且正確回應訪員問題,包括當下時間、分辨現階段季節及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等。此外,訪視結束前相對人主動詢問訪員詢問其相關問題之用意,訪員說明後,相對人即微笑向訪員道別。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具基本溝通及人際互動能力,且能自我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無須他人隨時在旁協助。相對人原於桃園龍潭之怡德養護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然因相對人不斷有對照護人員吐口水、蒐集垃圾、被害妄想或干擾其他住民之狀況,於102年7月於桃園療養院住院至今,目前暫無明確出院日期。聲請人一(即聲請人林雪姬)與聲請人二(即聲請人林雪如)表示現階段持續尋找適合相對人之安置機構,待健保給付住院時間到期,即會將相對人轉至精神養護機構接受機構式照顧。相對人住院後,聲請人林雪姬每天均會至醫院探視相對人,近日相對人情緒狀況穩定,經桃園療養院同意,聲請人林雪姬不時會為相對人請假,陪同相對人外出遊玩約半天時間;相對人住院初期,聲請人林雪如亦會每天至醫院探視相對人,然8月中聲請人林雪如之配偶經診斷罹患大腸癌,需仰賴聲請人林雪如陪同至醫院進行化療,故近日聲請人林雪如較無時間至醫院探視相對人。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目前於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中,聲請人林雪姬每日均會至醫院探視相對人,目前相對人相關醫療費用,均由相對人配偶所留之遺產支付。過往相對人之就醫回診需求,均由聲請人林雪姬及聲請人林雪如共同分擔陪同就醫之責。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林雪姬為相對人證件之主要保管者,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名下有定存約1百多萬元、活期存款約1百多萬元、相對人配偶往生後之半俸約每月1萬多元、位於宜蘭一筆無貸款田地及無貸款機車一部。
此外,相對人尚有保險,每半年約需繳交6至8千元。聲請人林雪姬表示相對人位於宜蘭之田地,目前租人使用,每月租金約3至6千元,確切金額聲請人林雪姬及聲請人林雪如均不知悉。
㈡、聲請人狀況說明:
1、聲請人林雪姬:擬擔任本案監護人,為相對人之長女。
⑴、家庭狀況: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家中開銷,經濟狀況無虞。
⑵、居住環境:聲請人林雪姬未與相對人同住,故訪員未至聲請人林雪姬住所進行訪視。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林雪姬每天均會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假日不時會協助相對人向醫院請假,陪同相對人外出散步。
⑷、婚姻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一子,現年20歲,就讀大學三年級。
⑸、人格特質:聲請人林雪姬待人熱情且開放,訪視過程中,均
會仔細說明相關訊息,談及相對人財務狀況時,不時與聲請人林雪如相視而笑,並表示因過往相對人財務均由相對人配偶掌管,故僅略之部分,詳細狀況不甚瞭解。
⑹、就業情況:聲請人林雪姬為大學教官退休,目前於中原大學擔任約聘教官人力,月薪約三萬多元。
⑺、經濟狀況:聲請人名下有一間現居之四房兩廳約50坪房舍,
尚貸款3、4百萬,每月需繳交3萬多元。此外,尚有無貸款汽車一台、存款約50萬、教官退休之退休俸及每年需繳交約10多萬元保險費用。
⑻、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聲請人林雪姬見到相對人,隨即主動
上前牽相對人就坐,關心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並與相對人核對稍早護理人員提供之訊息,訪談結束後,聲請人林雪姬主動詢問相對人是否想外出走走,互動自然且親密。
⑼、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林雪姬為相對人之長女,主要
保管相對人證件及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推派由聲請人林雪姬擔任本案監護人。
2、聲請人林雪如: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
⑴、家庭狀況:聲請人林雪如為家中主要負擔經濟開銷者,除需
負擔加中日常生活開銷外,尚需協助負擔聲請人林雪如配偶之醫療費用。
⑵、居住環境:聲請人林雪如未與相對人同住,故訪員未至聲請人二住所進行訪視。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林雪如目前除上班外,大多時間均在家照
顧其罹患大腸癌之配偶,較少有時間探視相對人,或從事其他休閒活動。
⑷、婚姻狀況:聲請人林雪如配偶為聲請人林雪如之第二段婚姻
,聲請人林雪如與第一任丈夫育有二女一男,均已成年,目前僅有次女與聲請人林雪如及聲請人林雪如配偶同住。
⑸、人格特質:聲請人林雪如熱情活潑且開放,訪視過程中,均
會仔細說明相關訊息,談及其配偶目前狀況時,亦能以正向且積極之態度面對,談及相對人財務狀況時,則與聲請人一相視而笑,並表示過往相對人事務均由相對人配偶處理,相對人財務狀況均是相對人配偶往生前轉知,故其與聲請人一均不甚了解。
⑹、就業情況:聲請人林雪如於製造公司擔任副總秘書,月薪將近四萬元。
⑺、經濟狀況:聲請人林雪如名下有一間現居之三房兩廳約35坪
房舍,尚貸款2百多萬,每月需繳交1萬多元。此外,尚有無貸款汽車一台、存款約10多萬及每年需繳交約6、7萬元保險費用。
⑻、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聲請人林雪如見到相對人,隨即關心
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適應狀況,並主動與相對人說笑,互動自然且親密。
⑼、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聲請人林雪如為相對人之
次女,主要保管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遺產之房契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者,故推派由聲請人林雪如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
1、聲請人林雪姬、林雪如均口頭表示,由於相對人目前因穩定服藥,精神狀況稍見穩定,擔心聲請本案會再度引發相對人被害妄想之症狀,影響相對人情緒,故尚未向相對人說明已提出本案之聲請。
2、聲請人林雪姬、林雪如均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往生前,曾將所有相關財務資料等交代予聲請人林雪如,並留有遺產約2、3百萬元及一棟位於大溪約十多坪無貸款房舍,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遺產事宜,及未來相對人生活照顧及事務處理等,故討論決議由擔任本案監護人,聲請人林雪如為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需求評估與建議:
1、相對人雖具簡單基本溝通能力,亦能自理其日常生活起居,無他人隨侍在側之需求,然相對人經醫生診斷患有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於養護機構曾多次出現對照護人員吐口水、蒐集垃圾、被害妄想或干擾其他住民之狀況,且於住院治療期間,相對人曾拿錢向醫院購買衛生紙,後又指稱護理人員拿取其金錢之事件,評估對其財務管理及事務處理方面,相對人之判斷能力退化,實有他人協助之需求。
2、欲協辦理繼承遺產及相對人配偶往生後之半俸領取,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㈥、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林雪姬為相對人之長女,聲請人林雪如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現於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聲請人林雪姬主要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及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此外,聲請人每天均會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惟近日聲請人林雪如配偶因罹患大腸癌,聲請人林雪如為照顧其配偶而較少探視相對人;聲請人林雪姬則不時於週末假日協助相對人向醫院請假,陪同相對人外出散步。聲請人均表示因相對人有妄想症狀,常懷疑旁人拿取其錢財,目前穩定服藥後妄想症狀已稍有好轉,擔心影響相對人情緒,故尚未向相對人說明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林雪姬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聲請人林雪如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且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情,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年9月27日桃姚字第102438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足參。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審認聲請人林雪姬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女,係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安全而為本件聲請,聲請人林雪如為相對人之次女,聲請人林雪姬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平日有負責照顧相對人之事務,並有聲請人林雪如從旁協助處理相對人之就醫相關事宜,無不適任之情形,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由聲請人林雪姬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