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智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穎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仿冒之花東線光華號造型鑰匙圈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穎於民國99年5月27日,借用和旺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名義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簽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商標授權契約書(下稱商標授權契約書)」,由鐵路局授權和旺公司可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並指定使用於上開授權契約書所約定各式機、列車、車票造型之領帶夾、鑰匙圈及手機吊飾等商品;陳盈穎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由鐵路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如附件所示各該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明知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下稱仿冒商標商品),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復明知上開商標授權契約書之授權範圍並未包含和旺公司得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於花東線光華號造型之鑰匙圈商品,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基於單一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犯意,自99年
5月27日後某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先委託不知情之和旺公司生產花東線光華號造型之鑰匙圈等商品,復委由不知情之某印刷公司在該等商品之商品卡上印製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並於上開期間內,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使用之「tang_train」拍賣帳號登入該網站,刊登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28元之價格,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花東線光華號造型鑰匙圈之訊息及照片,予不特定人瀏覽點選下標購買,嗣經鐵路局政風人員發現,佯裝買家購入上開商品並送鑑定,發覺為侵害商標權商品,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盈穎固不否認其有委託和旺公司生產花東線光華號造型之鑰匙圈等商品,並委由不詳之印刷公司印製其上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卡,且於上揭時、地,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tang_train」登入該網站,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網路販賣時並不知道上開商品有侵害商標權,花東線光華號造型之鑰匙圈是伊於98年以前,曾在鐵路局職工福利社寄賣所剩下的庫存,當時販賣該商品尚無須授權,僅是一時疏忽才把該鑰匙圈的資訊刊登網路上云云。經查:
㈠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由告訴人鐵路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包括貴金屬、金剛鑽、寶石及其飾品與仿飾品、鑰匙圈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於99年5月27日,借用和旺公司名義與鐵路局簽訂上開商標授權契約書,並委由和旺公司生產花東線光華號造型之鑰匙圈等商品,復於99年5月27日後某日委請不詳之印刷公司印製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卡,嗣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網際網路連線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使用之「tang_train」拍賣帳號登入該網站,刊登以128元之價格,販賣上開商品之訊息及照片,其後於101年7月31日,由鐵路局政風人員 吳宜融 佯為買家下標後匯款購得上開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5至8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鐵路局政風人員吳宜融在偵查中指述、證人即和旺公司負責人 許文卿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0至92頁、第11至15頁),並有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露天會員拍賣帳號會員資料暨IP位址查證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結果檔、露天拍賣網站交易成交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鐵路局商標授權申請書、商標使用企劃書及上開商標授權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85頁、第174至196頁背面)。又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5月27日所簽訂上開商標授權契約書之授權範圍並未包含花東線光華號造型鑰匙圈等商品,而該等商品經送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標商品乙情,亦據證人即時任鐵路局餐旅服務總所業務課員 吳麗美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復有前揭商標使用企劃書及其附件、商標授權契約書及其附件、鐵路局101年10月12日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0至92頁、第94至
107頁),堪認被告上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明確。㈡被告雖以其主觀上不知前開商品係屬仿品等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99年5月27日,借用和旺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鐵路局簽訂上開商標授權契約書一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於98年
5月4日首次借用和旺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申請商標授權,並於100年至101年間,陸續向鐵路局辦理擴充授權數量等情,亦有卷附98年4月20日商標授權申請書暨商標使用企劃書、98年5月4日商標授權契約書、鐵路局餐旅服務總所100年11月22日、100年12月19日、101年6月8日之簽呈、商標授權申請書、鐵路局100年11月28日餐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23日餐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5日餐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偵卷第155至231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於98年前即在鐵路局職工福利社服務寄賣相關商品,其後得知如取得鐵路局授權,即可在其他地點販賣鐵路局的相關商品,伊遂找和旺公司合作,以和旺公司名義與鐵路局簽約,並由和旺公司製造,伊負責銷售,自98年起至101年期間向鐵路局申請商標權授權、接洽簽訂商標授權契約書及申請後續擴充數量,均是伊與伊先生處理,權利金也都是伊在繳納等語(見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則被告於98年間,既已知悉須向鐵路局申請授予商標權,始得販售鐵路局相關商品,復於98年至101年間,多次向鐵路局提出商標使用企劃書申請商標授權、擴充授權數量,並與鐵路局洽談商標授權事宜、簽訂上開商標授權契約書,其對於前揭花東線光華號造型鑰匙圈之商品並未含括在上開商標授權契約書所授權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內,自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確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仍執意於上揭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之故意,洵堪認定。又被告另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前開花東線光華號造型鑰匙圈係98年以前之庫存品云云,惟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前開花東線光華號造型有授權製作手機、包包吊飾,但未授權使用在鑰匙圈,是因為覺得款式好看,才拿來作鑰匙圈等語(見偵卷第241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者,縱若前開花東線光華號造型鑰匙圈係被告於98年以前於鐵路局職工福利社寄賣所剩餘之庫存品,該項商品既非上開商標授權契約書所授權指定使用之商品,復未經鐵路局授權得以網路方式販售,自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訛,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第95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即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之定義包含販賣在內,而第97條規定須販賣「他人」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構成該條之罪,則同一行為人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後,復行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應僅逕論以第95條之使用仿冒商標罪,而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以本件被告使用仿冒商標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後,復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依法應逕論以商標法第95條之使用仿冒商標一罪名,而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是核被告陳盈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起訴,惟被告使用仿冒商標製造仿冒商標商品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自99年5月27日後某日起至101年7月31日為台鐵局政風人員發覺時為止,前後多次使用仿冒商標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和旺公司及不詳之不知情印刷公司以遂本件犯行,屬間接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盈穎為牟私利,擅自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其所為對附件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殊已產生相當之危害,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市價及被告所獲利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末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陳盈穎於101年7月31日前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另刊登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DT復古蒸汽機關車造型鑰匙圈(被告於上開網站誤標示為「CT-150復古蒸汽機關車」)、太魯閣傾斜式自強號藍色太平洋系列鑰匙圈及領帶夾、EMU1200型自強號領帶夾、追分成功白鐵紀念車票鑰匙圈、台鐵局局徽鑰匙圈、CK101復古蒸汽機關車鑰匙圈等商品,而認被告此部分亦侵害鐵路局之商標專用權云云。而告訴意旨則以上開鑰匙圈、領帶夾等商品未加貼雷射授權標籤,而認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為指訴之基礎,被告亦不否認其有疏未加貼雷射授權標籤於上開商品即出貨之情形。惟查,證人吳麗美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所涉太魯閣傾斜式自強號藍色太平洋系列領帶夾商品,其車廂有使用鐵路局之商標云云。然就卷附太魯閣傾斜式自強號藍色太平洋系列領帶夾照片(見偵卷第102頁)以觀,證人吳麗美所指使用鐵路局商標之部分,僅繪有一黑點,本院尚無從認定有何鐵路局之商標使用於該等商品之情形;再者,上開DT復古蒸汽機關車造型鑰匙圈、太魯閣傾斜式自強號藍色太平洋系列鑰匙圈及領帶夾、EMU1200型自強號領帶夾、追分成功白鐵紀念車票鑰匙圈、台鐵局局徽鑰匙圈、CK101復古蒸汽機關車鑰匙圈等商品,業經和旺公司取得鐵路局授權得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於其所生產、製造之上開商品上,此有前開商標授權契約書及其附件、商標使用企劃書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而雷射授權標籤僅係判斷真、仿品之輔助工具,並不因此影響商品真、偽之本質,亦即前開花東線光華號造型之鑰匙圈係為仿冒商標商品,既如前述,縱經加貼雷射授權標籤,要不因而變成真品。反之,經鐵路局合法授權生產、製造之DT復古蒸汽機關車造型鑰匙圈、太魯閣傾斜式自強號藍色太平洋系列鑰匙圈及領帶夾、EMU1200型自強號領帶夾、追分成功白鐵紀念車票鑰匙圈、台鐵局局徽鑰匙圈、CK101復古蒸汽機關車鑰匙圈等商品既為真品,也不至於因未貼附雷射授權標籤而成為仿品,其理至明。復觀諸前開商標授權契約書,並未禁止和旺公司不得假手他人販售該等商品,亦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準此,鐵路局與和旺公司簽訂之上開商標授權契約書,既有授權和旺公司可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於上開商品,復未約定和旺公司必須自行販售該等商品,被告縱由和旺公司處取得上開商品,並於網站販賣上述DT復古蒸汽機關車造型鑰匙圈、太魯閣傾斜式自強號藍色太平洋系列鑰匙圈及領帶夾、EMU1200型自強號領帶夾、追分成功白鐵紀念車票鑰匙圈、台鐵局局徽鑰匙圈、CK101復古蒸汽機關車鑰匙圈等商品之行為,要難認定被告所販賣之上開商品有該當商標法第95條之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構成要件,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同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至告訴意旨另以上開商標授權對象係和旺公司,並非被告或 阿湯哥 的店,被告竟於商品卡上加載「商標授權奇摩拍賣:阿湯哥的店」等語,因認告涉有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仿冒商品販賣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於其所販售上開商品之商品卡上,貼有「商標授權奇摩拍賣:阿湯哥的店」等文字之標籤一情,有卷附商品照片可佐(見偵卷第98至107頁),固堪認定,然被告所販售之上開商品俱為真品,既已認定如前,縱被告或其所經營之網路商店並非商標權之被授權人,被告竟於該等商品上標示渠等業經合法授權,亦僅屬商品標示或廣告誇大不實,要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品而販賣之犯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僅籠統記載「鑰匙圈、領帶夾等紀念商品1批」,未為細究,即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均涉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而一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予查明之誤會,惟因被告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所販售並由吳宜融購得之前開花東線光華號造型鑰匙圈商品1個,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所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