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顯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顯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顯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附表編號1、2、3、5、6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4、7、8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件受刑人業已同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各宣告刑,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宣告刑一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更定其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30號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591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36號判決、102年度聲字第350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另附表各編號犯行之犯罪日期,均在97年6月2日前,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贓物│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更定其刑為有期│更定其刑為有期│更定其刑為有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徒刑5月│徒刑5月│徒刑7月│├─────┼───────┼───────┼───────┼───────┤│犯罪日期│96年11月23日為│97年4月8日│97年5月初某日│97年4月9日│││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7年度│桃園地檢97年度│桃園地檢97年度│桃園地檢97年度││)機關年度│毒偵字第383號│偵字第9610號│速偵字第961號│毒偵字第2000號││案號│││││├──┬──┼───────┼───────┼───────┼───────┤│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97年度審簡字第│97年度桃簡字第│97年度審簡字第││││130號│330號│1427號│427號││├──┼───────┼───────┼───────┼───────┤││判決│97年5月8日│97年8月29日│97年6月18日│97年9月22日│││日期│││││├──┼──┼───────┼───────┼───────┼───────┤│確定│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97年度審簡字第│97年度桃簡字第│97年度審簡字第││││130號│330號│1427號│427號││├──┼───────┼───────┼───────┼───────┤││判決│97年6月2日│97年11月6日│97年11月13日│97年11月24日│││確定│││││││日期│││││└──┴──┴───────┴───────┴───────┴───────┘┌─────┬───────┬───────┬───────┬───────┐│編號│5│6│7│8│├─────┼───────┼───────┼───────┼───────┤│罪名│詐欺│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更定其刑為有期│更定其刑為有期│更定其刑為有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徒刑5月│徒刑9月│徒刑7月│├─────┼───────┼───────┼───────┼───────┤│犯罪日期│97年1月9日至│97年3月6日│97年1月3日│97年5月16日│││97年1月11日間││││││某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7年度│桃園地檢97年度│桃園地檢97年度│桃園地檢98年度││)機關年度│偵字第9849號│偵字第20856號│偵字第25474號│偵字第8472號││案號│││││├──┬──┼───────┼───────┼───────┼───────┤│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98年度簡字第40│98年度審易字第│98年度審易字第││││3591號│號│108號│836號││├──┼───────┼───────┼───────┼───────┤││判決│98年3月27日│98年3月12日│98年4月24日│98年6月30日│││日期│││││├──┼──┼───────┼───────┼───────┼───────┤│確定│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98年度簡字第40│98年度審易字第│98年度審易字第││││3591號│號│108號│836號││├──┼───────┼───────┼───────┼───────┤││判決│98年4月27日│98年4月20日│98年5月18日│98年6月30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