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9日所
製作(定於民國95年2月2日施行分配)之分配表,分配予被告即
分配次序第8抵押債權原本新台幣壹佰萬元應減為新台幣柒拾玖
萬伍仟零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仟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間,因生意周轉而陸續簽發支票向
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000元,及原告前夫甲○○積
欠被告220,000元,,嗣後被告以如原告能提供所有不動產
抵押,被告可再借200,000元,原告不疑有它,乃簽發借據
及本票各1,000,000元,並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
○○○號6樓及其基地設定抵押權1,000,000元予被告,然被告
並未再借原告200,000元,而且系爭本票債權只有670,000元
部分,亦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嗣被告以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3556號),又以系
爭1,000,000元抵押債權參與分配(分配表第8位),冀圖雙
重受償,原告於收到分配表後,即依法提出異議,被告之本
票債權超過670,000元部分既不存在,上開分配表編號次序8
分配予被告之抵押債權1,000,000元部分,自應予剔除重新
分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在案,為此,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超過670,000元
部分不列入分配,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超過795,074元部分不
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積欠其670,000元外,另其曾代墊原告房
屋貸款及其他費用125,074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前
述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認定;又原告前夫甲○○積
欠其會款540,000元,故原告交付系爭本票及借據係擔保前
述全部債務,原告主張不足取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積欠被告共計795,074元不爭執,並有本院95年
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附卷可參。
㈡被告具狀自認系爭本票及借據各100萬元,係指原告及前夫
甲○○之前積欠被告總償務121萬元,原告暫時同意先償還
100萬元而簽立;且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3年度票字
第564號裁定強制執行,並以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權參與分
配;另分配表所載,被告僅列有編號次序8第3順位抵押權10
0萬元,並無其他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列入分配表,此有本院
94年度執字第3556號分配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對屬
實,故被告應無雙重受償。
㈢依前述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理由所示,原告與被告
縱合意由原告負責返還周基本積欠被告之會款54萬元並折計
為33萬元部分,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自無從將之轉
為兩造間之借款,故兩造間於92年2月14日之消費借貸契約
就超過67萬元部分無效;而系爭本票既用以擔保前述借貸契
約,故系爭本票債權就超過67萬元,亦不存在。是被告抗辯
其仍有100萬債權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依兩造設定最高抵押權之約定,原告積欠被告之
795,074元應負責清償,且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之內,故執
行法院作成分配表時,被告之抵押債權本金應只列795,074
元。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分配表編號
次序8之抵押債權為795,07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分配表次序10表1分配不足之普通債權100,932元,原係前
述抵押債權之利息,因前述本金債權已減為795,074元,如
加計利息,亦不超過100萬元,故仍可優先受償,而列於編
號次序8內,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k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