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民國88年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 郭坤榮 於民國95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伍拾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
㈡所載,郭坤榮未按約定履行債務清償責任,且其已於95年
4月9日去世,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被告對原告所提借據為真正並不爭執,惟以:被
告還只是小孩,並不知道郭坤榮曾向銀行借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戶全部
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繼承系統表、本院函、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提借據為
真正亦不爭執,其雖辯稱對本件借款並不知情云云,惟此亦
難免除其因繼承而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
可採,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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