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於臺東縣○○鄉○○段
242及25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71之1
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依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予原告。
嗣原告於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同意,撤
回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部分之起訴,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撤回部分起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於60、61年間出資興建,而為原
始取得人,且原告全家居住系爭建物至68年7、8月,因購買
新屋而全家搬離。原告之弟即被告之先夫 楊榮哲 於00年0生
意失敗,全家無處安身,原告乃將系爭建物借給被告全家居
住。詎被告竟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向臺東縣稅捐稽徵
處申請為房屋稅籍之納稅名義人。是以原告自有確認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與先夫楊榮哲於63、64年間共同
出資興建,當時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為一豬舍,嗣於70年間,
因先夫楊榮哲生意失敗,全家遷入系爭建物居住,由於當時
系爭建物為一豬舍,先夫楊榮哲乃僱請訴外人乙○○加以整
修,俾利全家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以登記方式
為所有權移轉,惟出資建築者就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僅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因原始建築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被告則主張
系爭建物為被告與先夫楊榮哲共同出資興建而否認原告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是否存
在即屬不明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
有所有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臺東縣○○鄉○○段242及255地號土
地上,為一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為其
所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
爭執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爰論述如后。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7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
物係其於61年間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原始取得,其
係所有權人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僱用業已死亡之訴外人 吳忠勇 建造
的,當時約出資20多萬元,並請求傳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丁○○、其子丙○○及甲○○作證。惟:證人丁○○到庭
證稱:「本案系爭房子是乙○○蓋的,但是戊○○(即原
告)出的錢,約40、50萬元。」等語(見卷第34頁),其
對何人所興建及原告出資等之證詞顯與原告上開之主張有
所出入。證人丙○○到庭證稱:「(本案系爭房子何時蓋
的?)約在我國小三年級時,時間應該是民國63年。」、
「(何時搬入本案系爭房子?)約在63年夏天。」等語(
見卷第61頁),與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係在60、61年間年尾
天冷時建造的,及費時3個月興建完成亦有不同。是上開
證詞除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建部分,與原告主張相符外,
其餘部分均顯有不同,且證人丁○○為原告之母,證人丙
○○為原告之子,均為原告至親,尚難憑其有瑕疵之證言
,而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又證人甲○○雖證稱系爭建物
為原告所興建,然其亦證稱並未親見而是聽說而已(見卷
第138頁),亦不足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建造。
(二)另證人乙○○到庭證稱:「(有無○○○鄉○○路71之1
號之房子?)我是整修,以前是豬舍。(在何時?)20多
年前」、「(你去整修時該房子是何情形?)我們整修時
本案系爭房子都是豬舍,...我增加了廚房、廁所、衛浴
設備,而且有隔間。」、「(是受僱還是承包?)我是受
僱於楊榮哲,我先生是師傅,我與我先生是領工錢,材料
都是楊榮哲他們的,我們整修前豬舍是沒有人住的」等語
綦詳(見卷第63頁),與原告自稱其興建之系爭建物前半
段為住家、後半段為豬舍之情形,顯不相同,而與被告所
述係楊榮哲委請證人乙○○將豬舍改建之情相符。證人乙
○○係於20多年前整修系爭建物,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
已無袒護何造之必要,且其上開證述,業經本院與被告隔
離訊問,應得自由陳述而無所顧忌,所述堪信為真。
(三)況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縣稅捐稽徵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臺東區營業處、臺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等機關,經
該等機關函覆可知,原告從未就系爭建物繳納過房屋稅捐
,亦不曾設籍於系爭建物,至系爭建物最初之申請供電者
亦無法查考,有臺東縣稅捐稽徵處94年12月15日東稅財字
第0940056184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
94年12月16日D臺東字第0000-0000號函及臺東縣大武鄉
戶政事務所95年3月13日東武戶字第0950000324號函在卷
可按(見卷第75-76頁、第79頁、第109-114頁)。是以,
依上開之證據,皆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建造。此
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出資建造系爭建物,則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洵無足取。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並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敏捷